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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文强与王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王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552号原告:张文强,市民,现住呼市。诉讼代理人:马波,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律师。诉讼代理人:王百恩,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剑峰,农民。被告代理人:王海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陶思浩乡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当得利共计21000.00元。二。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经朋友严金兴介绍向被告王剑峰借一张建行卡用于给其施工的工人发工资走账,当时原告、被告和严金兴三人约定钱打入卡内由被告王剑峰取出后返还原告,银行卡号号为:×××,但是,原告张文强先后分两笔共打入其卡内21000.00元后,被告以其银行卡已注销为由一直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剑峰辩称,1、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求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是虚构的,原告与被告是认识的但从未见过面,也从未在一起商议此事。按照原告的诉状是打入两笔款项共计21000元,恳请原告稍后在举证中释明到底是哪两笔钱,具体在何时何地什么时间。2、鉴于原告以虚构的事实来起诉被告,被告保留另行起诉原告给被告造成名誉上以及精神上的巨大损害,要求其恢复名誉及赔礼道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及证人出庭,证明2015年2月6日、5月5日分两次向被告银行卡打入人民币210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被告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所诉款项未打入被告账户,被告账户已注销,原告质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被告账户2015年1月至6月的往来情况,确认被告账户银行卡号为:×××已于2014年12月17日销户。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元16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