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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周美德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美德,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通城县,住本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美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桃平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周美德在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胡某和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美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胡某、卢某、李某、周某的证言、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吸食毒品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被告人周美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美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美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美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雄文审 判 员  游 巍人民陪审员  吴广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