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仁祖、李秀凤、罗霞、王开心、王森林与尹新富、吴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祖,李秀凤,罗霞,王开心,王森林,尹新富,吴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23号原告王仁祖。原告李秀凤。原告罗霞。原告王开心。原告王森林。原告王开心、原告王森林法定代理人罗霞,系原告王开心、原告王森林母亲,自然身份同上。以上所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霞,自然身份同上。被告尹新富。被告吴子光。原告王仁祖、李秀凤、罗霞、王开心、王森林与被告尹新富、吴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新富、吴子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该案件原告原为王占军,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原告王占军死亡,原告变更为:王仁祖、李秀凤、罗霞、王开心、王森林。原告诉称,2015年5月末,被告吴子光向王占军介绍,其亲戚尹新富工程款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96000元整,约定2015年9月1日归还,并给好处费10000元整。而且担保人郑重承诺到期一定还钱,二人还打了借条签字确认,被告吴子光担保,王占军才把钱借给没有偿还能力的亲戚尹新富的,而且钱还汇入了吴子光的银行帐户,一部分给的现金,故被告吴子光有推卸不掉的重大责任。王占军所借钱款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为了讨回借款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现还款期限已过一年多,这一年多来尹新富多次承诺,马上还款,始终未果,这四个月尹新富拒接电话,吴子光不承认借款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二人偿还借款96000元整,并支付过期未还利息18000元整,精神损失费6000元整,合计120000元整。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新富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王占军借款96000元,吴子光为该笔借款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死亡证明及结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王占军于2017年7月11日被电击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王占军的父亲王仁祖、母亲李秀凤、妻子罗霞、儿子王开心、王森林。被告尹新富、吴子光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尹新富向王占军借款96000元,吴子光作为被告尹新富的担保人。二人为王占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工程款周转紧张借96000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5年6月1日,还款日期2015年9月1日。尹新富的该笔借款由吴子光担保,由此引发的纠纷和法律问题,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尹新富;担保人吴子光。嗣后该笔借款尹新富、吴子光均未向王占军偿付。另查,王占军于2017年7月11日被电击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王占军的父亲王仁祖、母亲李秀凤、妻子罗霞、儿子王开心、王森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死亡证明、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经过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18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该利息应该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6000元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新富、吴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仁祖、李秀凤、罗霞、王开心、王森林借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尹新富、吴子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黄玉敏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