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6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那兵与金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兵,金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860号原告:那兵,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日平,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那兵与被告金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森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宰有道,以及被告金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日平立即偿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计算为5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日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息3000元,即年利率为12%。2015年10月28日,被告金日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年利率亦为12%。2016年2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年利率约为17.14%。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但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47万元及利息5万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金日平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请求分期偿还并停止计算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三份及银行交易账单、汇款收据、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账单各一份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那兵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月息3000)。今借人:金日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那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壹仟元正)。今借人:金日平”。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那兵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月息1000)。今借人:金日平”。另查明,上述借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又查明,对上述47万元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万元及利息5万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对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2016年2月6日的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00元,实际年利率约为17.14%,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并停止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那兵借款47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计算为5万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5元,由被告金日平负担(原告那兵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日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长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