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杨保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保献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保献,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野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韩雪峰,河南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保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保献及其辩护人韩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杨保献的儿子杨某1(另案处理)在南阳注册成立南阳实地有限投资公司,被告人杨保献为公司法人,并在新野县施庵镇封闭街租赁门店对外宣传,帮助他人投资理财。自己公司成立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保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的方式,从新野县施庵镇等村民252人手中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39.77余万元。至案发,共计支付本息200余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存款人数和总额变更为254人,共计16064700元,支付利息数额变更为1562291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保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保献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称,审计报告上说还利息150多万元应当是还的本金;自己和亲属的存款应当扣除。辩护人韩雪峰辩护认为,1、被告人杨保献系自首;2、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3、被告人虽是法人代表,仅是挂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集资款没有用来消费、挥霍,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杨保献的儿子杨某1(另案处理)在南阳注册成立南阳实地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杨保献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在新野县施庵镇封闭街租赁门店对外宣传,帮助他人投资理财。自公司成立至2015年3月,被告人杨保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的方式,从新野县施庵镇等村民254人手中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6064700元,通过被告人杨保献个人的银行卡将上述款项交给杨某1支配使用。至案发,累计支付利息1562291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保献的基本情况。2、前科情况查询,证实被告人杨保献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3、新野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保献被依法传唤到案的情况。4、人身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杨保献到案后办案民警对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5、借款合同、担保函,证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6、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书,证明非法吸收的存款去向情况。7、证人杨某1的证言摘录:我们开展这个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经相关部门批准。钱基本上都是我父亲收到,账是我记的,协议签订都是先打收款条,然后由我把签好的协议交给储户。帐是我在我的笔记本电脑存着,设置表格形式,有序号、出借人、出借日期、出借金额、出借期限、出借结束日、付息金额。经过统计共出借200余人、金额2008万元,付息自2011年9月10号到2015年3月10日。付息数字现在还没有统计出来。其中170余万已经通过与储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结清。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在2011年6月14日,地址是南阳市工业南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是我父亲杨保献,经营范围是对商业、工业、服务业进行投资,注册资本是500万元。这个公司不具备投资理财的资质。郑州大河珠宝鉴定有限公司是2006年我和牛永友各出五万元合伙投资成立,地点在郑州市经七路纬五路千秋商务6楼,法定代表人是我自己,经营范围是玉器鉴定销售,成立时候公司员工有三四个人,近两年没有年检了,不知道公司被注销没。我最早是在金凯信有一两百万的客户担保理财存款,后来我投资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后,把这些客户也带过来了,发展对象刚开始都是在亲戚邻居间,后来亲戚朋友又发展他们的亲戚,也有些陌生人来询问投资理财,发展对象总共有两百多人,吸收存款的金额有一千八百多万,经营时间是从2011年成立到今年3月10日,主要经营地点在施庵镇封闭街中段有两间门面,挂了个担保理财的牌子。吸收过来的存款用来投资了两个项目,一个是洛阳市宜阳县龙湾盛景项目,投资了一千五百一十万,开发商名字叫宜阳县荣展置业有限公司,另一个项目是在桐柏县一个房地产项目,地点是在县城体育场西侧,投资了将近一千万,开发商名字叫河南沃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中一千九百万是从群众那里集资弄来的,其余是自己的还有是从别的地方贷款的。集资的对象有大姐张彦平,二姐贾涛,张某5,李军甫,鲁某2,王晓峰,曾淑敏,卢海强,张某2等人,总共有两百多人,这些人中有的是亲戚朋友邻居,有的是他们介绍的,主要是施庵本地人,这些人中我能说上来名字的大概有三分之一多,其他的说不上来名字,还有些不认识。利息是一分二。利息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转账支付,是每个月的10日之前返给他们,另一种是现金支付,在门市或者家里给他们的。付息这个事主要是有我父亲具体在办。现在总共欠储户本金是一千六百万左右,利息从3月10日开始停止付息了。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摘录:我和杨保献认识,杨保献、杨某1父子在施庵街上租有两间门面,挂的担保理财的牌子,杨保献对我说可以帮助投资理财还说绝对保证安全,我就相信他并把钱放在他那里了。我于2012年6月27日第一次投资1万元;2013年6月10日第二次投资3万元;2014年1月29日又投资了2万元;2014年2月7日投资5万;2014年2月11日投了3万;2014年3月13日投资3万;2014年6月11日投资3万;2014年7月5日2万;加起来一共22万,每次投资周期都是一年,月息一分二。签过借款合同,我把钱都给杨保献了,协议是钱给完第二天杨保献才拿给我的协议,协议借款方是郑州大河珠宝玉器鉴定有限公司,监管方是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杨某1,合同是杨保献签订好送给我的。都是在施庵镇封闭街南阳市实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办事处,存款时间就是协议上签订的时间,我把钱交给杨保献了,然后杨保献把钱转给杨某1了。9.被害人王某、吴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万某、卢某、薛某、钱某、董某1、孙某、吴某2、张某5、胡某、杨某2、杨某3、曾某1、鲁某1、张某6、杨某4、鲁某2、董某2、曾某2、梁某等人的陈述。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刘某陈述基本一致,证实各被害人在被告人处存款的情况。10.被告人杨保献的供述摘录:我儿子杨某1原来在南阳宇信凯旋城当财务总监,宇信凯旋城老板在施庵街开了个金凯信投资公司,杨某1在金凯信当经理,干了一段时间后,杨某1说想自己开个投资公司,他说这是个好事,本意是为了亲戚朋友老了每个月能挣点高息够养老,不用指望儿女了。于是在2011年6月成立了南阳实地投资有限公司,把原来在施庵街金凯信的办公门面接了下来作为南阳实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刚开始都是在亲戚朋友间宣传,由于都相识,所以亲戚朋友就把钱给我,我再存我的邮政账号,我给他们打个欠条,我的儿子杨某1过几天把合同填好寄给我,我再把合同拿给存过款的亲戚朋友。从2011年5月份开始,刚开始基本上都是我的亲戚朋友,后来亲戚朋友介绍他们的亲戚朋友,基本上都是施庵镇本地人。我能记得有鲁学建,张彦平,贾涛,张保山,张某5,李军甫,鲁某2,王晓峰,曾淑敏,卢海强,张某2等,人比较多,我自己登记的有名单。经过我统计的现在共吸收了2014.1084万元,288户。其中86户暂时未报案,合计金额6435884元。登记的有帐,帐后来都交给我的儿子杨某1了。储户的钱大部分是通过现金方式给我的,还一部分是转账给我的。转账的账户邮政储蓄卡二个,农村信用社一个卡,卡号我只能记得一个邮政的,账号是62×××41,其他的账号记不清。吸收的现金存款基本上是通过邮政62×××41这个账号,我拿的副卡,我的儿子杨某1拿的主卡,我把钱存到副卡上,我的儿子杨某1用主卡取。我给他们承诺的利息是一分二。每个月9号左右,我儿子杨某1从南阳把钱打给我,我再取出来给大家。每个月的10号为结息日,11号为付息日,大部分都是来店面拿的,是通过现金方式给他们的。有的是转账的方式给他们的。给完利息之后我自己登记的还有个表,登记完后我再发给我儿子杨某1,他在电脑上记帐。转账付息是我儿子杨某1在弄的,我只负责通过现金方式把钱发给储户。吸收过来的钱用到洛阳宜阳县房地产项目,还有一个桐柏的房地产项目。现在为止还款还了31.03万元,房产抵押了12户共151.2万元。抵押的是洛阳宜阳县那个房地产投资项目,经杨某1联系,这12户储户都已经和宜阳县那个房地产商签订过协议了。现在为止还欠276户,共1831.8784万元。11、新野县审计局关于杨保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的审核情况说明,证明新野县审计局根据新野县人民政府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安排和新野县公安局委托,对杨保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进行审核,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情况说明,杨保献自2011年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2人,共计1639.77万元。12、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受新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委托,南阳科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进行了专项审计,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审计报告,截止2015年3月10日,郑州大河珠宝玉器鉴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某1通过其父亲杨保献,在新野县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涉及254户,共计16064700元,吸收的资金没有打在郑州大河珠宝玉器鉴定有限公司账户,而是全部打在杨保献个人邮政储蓄银行卡上。截止2015年4月30日向集资户支付利息累计1562291元。13、追缴和扣押被告人相关财产手续,证实追赃的相关情况辩护人向法庭提交合作协议一份、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王栋,杨保献只是挂名法人代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有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保献无异议,辩护人韩雪峰对证据11、12提出异议,称新野县审计局的情况说明无主体资格,不能作为依据;审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新野县审计局根据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对本案涉众犯罪案件相关情况经过审核做出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审计报告系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办案机关的委托依照相关规则作出,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者的结论存在一些差异,系因本案属涉众型犯罪,被害人是否报案、何时报案不具有完全统一性,而审计机关在不同的案件处理时期,根据不同机关的委托造成的。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的作出时间,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辩护人未能提供原件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保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0余万元,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保献辩称支付的1562291元为偿还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称其个人及亲友的存款应予以扣除,经查,其本人及其配偶的存款均不在审计报告统计的数额范围之内,其他亲友的存款,依法不应扣减,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保献认罪态度较好,集资款项没有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认为被告人杨保献系自首,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保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保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刘廷超等254人共计16064700元(含已支付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瑞峰审 判 员 乔妍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