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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416号原告: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728918***。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义,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871630***。负责人:尹宪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凯利运输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李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车损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凯利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凯利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8时10分许,原告司机孙洪武驾驶鲁****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91挂号挂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同向行驶的王文栋驾驶的鲁****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1挂)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洪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栋无责任。原告就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告在出险后一直拖延赔偿原告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分别就事故车辆鲁****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91挂号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但是,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鲁****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挂车号牌应为鲁****2挂;鲁****91挂号罐式半挂车的牵引主车的车架号为LRDS6PEB8EL020891,而非事故主车鲁****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事故车辆出险时主车与挂车的连接使用,违反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被告对该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评估核定;对原告主张的诉前车损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原告鑫凯利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正康宏泰”易燃液体罐式半挂车(车架号:LA99CG406F3HT****;后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鲁****91挂)向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就该挂车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3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73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730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至2016年12月3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被告签发的上述挂车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承保的LA99CG406F3HTT**1号挂车为LRDS6PEB8EL020***号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鑫凯利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欧曼”危险品半挂牵引汽车(车架号:LRDS6PEB1EL020***;发动机号:89308421;后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鲁****78)向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被告就该车承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万元;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2500元;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座×1座;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2925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292500元;不计免赔险(覆盖特种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特种车损失保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种车全车盗抢保险、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0时至2016年12月4日23时59分59秒。原告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被告签发的该半挂牵引汽车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单承保的LRDS6PEB1EL020***号主车为LA99CG406F3HTT***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就LA99CG406F3HTT***号挂车亦在被告处投保包括特种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2016年11月30日8时1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洪武驾驶鲁****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91挂号挂车,沿省道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朱良路口南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的王文栋驾驶的鲁****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1挂)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2016年12月1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15201609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孙洪武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及时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此后,双方就保险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鑫凯利运输公司遂委托山东川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主车、挂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9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鲁川保字〔2016〕28号评估报告,核定鲁****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60395元、鲁****91挂号挂车的损失价值为51000元。为此,原告支出主车车损评估费8000元、挂车车损评估费2550元。上述主车、挂车均已修复并投入使用。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数额过高,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核定车损价值。鉴于涉案车辆均已修复完毕,参照实物再行评估车损价值的条件已不具备的实际情况,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方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所载项目和数量进行评估,被告方当庭表示同意。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按此方案进行评估。2017年7月21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7)第0608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鲁****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为129310元、鲁****91挂号挂车的损失价值为52000元。对该评估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彼此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并致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在以下方面存在争议:一、被告所持的事故车辆出险时主车与挂车的连接使用违反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其对该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二、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具体确定;三、诉前评估费应否由被告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原告鑫凯利运输公司就涉案的主车、挂车分别向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与被告缔结该合同的目的,系寄希望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就其车辆损失从被告处获得相应赔偿。为此,其向被告交付了数万元的保险费。但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均有要求原告主车、挂车必须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否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所谓“特别约定”,但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条款系其与原告平等协商确定。因此,应当认定该特别约定内容属于格式条款范畴。被告在承保时已知投保主挂车均系运输危险品的机动车,且其向本院提供的非对应关系的主车、挂车亦均在被告处投保相应保险。即使发生事故时的主车、挂车不是被告要求的唯一对应关系,客观上也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而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面对此类霸王条款,存在要么签约,要么走开的两难境地。该特别约定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之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所持的事故车辆出险时主车与挂车的连接使用违反了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其对该事故所致原告损失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对车损价值重新评估。考虑到被告未参与诉前车损评估程序,为避免因此而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失衡,同时鉴于涉案车辆已经修复,参照实物再行评估的条件已不具备的实际情况,本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所载项目和数量进行评估,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并向本院递交书面评估申请。此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评估核定主车损失价值为129310元、挂车的损失价值为52000元。对该评估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第三个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前车损评估费,包括主车车损评估费8000元、挂车车损评估费2550元。因本院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的挂车损失价值52000元高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5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挂车车损评估费2550元予以支持;但是,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核定的主车损失价值为129310元,大大低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的16039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主车车损诉前评估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邦财险潍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挂车损失诉前评估费共计183860元(主车车损129310元+挂车车损52000元+挂车车损诉前评估费2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1310元、挂车损失诉前评估费2550元,共计18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支行;账号:);二、驳回原告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原告滨州市鑫凯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郇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