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炎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王炎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炎龙,男,生于1988年3月2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炎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王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单方事故肇事逃逸,一审时被上诉认提供了一份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证明所述事故科已第一现场接到报案并进行了查勘,不出具正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其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明只说明了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情况,未对事故主体驾驶人员情况作任何说明,违背客观事实。其公司到事故科进行询问,办案民警称事发当天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只有标的车在现场,车上无人,驾驶员不知去向,联系报案人是路人看到有车发生事故报的案,因为不知道驾驶员因此证明上未写驾驶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八条第二款第1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规定,该案应不予赔付。王炎龙辩称,上诉人诉称的对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就事故情况做询问,其询问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属于单方陈述,应不予采信。上诉人称的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1条的内容属免责条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是经双方书面签订的合同,也未证明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示和明确的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1月24日,登记在原告王炎龙名下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豫A×××××发生单方责任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损74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炎龙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88543.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5日24时止。2017年2月20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1月24日23时51分许,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接110指令禹州市颖北大道新党校西300米路段有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科接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经初查系豫A×××××号车发生自身交通事故,未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0元。2017年3月2日,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30215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豫A×××××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740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8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王炎龙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车损7400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炎龙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豫A×××××号小型轿车因发生自身交通事故而损坏,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炎龙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请求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系原告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存在酒后驾驶或肇事逃逸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出具的证明中并未显示存在上述情况,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炎龙的损失经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74000元,2、评估费2800元,3、施救费1000元,1、2、3项共计77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炎龙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7800元;二、驳回原告王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对免责条款已经向被上诉人说明;2、机动车综合示范条款,证明第八条第二款第一条是有出处的;3、2017年2月16日上诉人公司调查人员走访禹州市交警队照片及反拍交警现场照片,证明该事故第一现场有交警处理;4、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公司调查人员走访禹州交警队照片及音频资料,证明驾驶员无证驾驶,驾驶员属逃逸行为。王炎龙质证称,证据1、2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该2组证据即使是新证据,投保声明没有显示免责条款内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示范条款没有双方签字,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证据3、4也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车辆司机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与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部分内容一致、证据4与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驾驶员无证、逃逸,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经查,本案系单方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应的损失已经形成,驾驶是否离开现场并未扩大损失;其次,上诉人诉称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关于驾驶员离开现场免除保险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作出了限制规定,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知晓的事实,因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故其诉称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建 英审 判 员 崔 君代理审判员 陈 改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伟(兼)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