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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68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林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林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年月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368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主要负责人:黄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起强,男,1970年11月24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林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林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款本金96574.31元,并支付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5133.02元、复利204.41元及逾期罚息2566.51元。二、林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40元,由林起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执36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