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辉平与张万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平,张万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93号原告:陈辉平,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柱,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平诉被告张万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军,被告张万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8.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张翠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实际打款28.2万元),刘士香为原告该借款担保(借款时原告、刘士香都不认识张翠霞,也没有与张翠霞见面),刘士香、原告在忆江南土菜馆出具借条交给被告。原告因不认识张翠霞,之后还款时都是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偿还张翠霞。2017年1月3日张翠霞起诉陈辉平、刘士香,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本息,原告、刘士香抗辩称该款已经通过被告全部偿还了,张翠霞称没有收到被告代原告偿还借款。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8号判决,判决陈辉平、刘士香连带偿还张翠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给其28.2万元返还给原告。张万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仅仅转一笔15万元给被告,其他款项都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之前有其他交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辉平与张翠霞不认识,陈辉平因缺乏资金周转经张万柱介绍,于2015年5月25日向张翠霞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由刘士香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后张翠霞实际只汇了28.2万元给陈辉平。因陈辉平不认识张翠霞,陈辉平委托张万柱代其交还借款,陈辉平于2015年6月26日、9月27日、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月24日共7次,每次汇款1.8万元,计12.6万元交付张万柱,2016年5月11日陈辉平又汇款交付张万柱15万元,并有张万柱出具收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收到陈辉平15万元整,收款人张万柱,2016年5月11日”。以上合计还款27.6万元。后因张万柱收到陈辉平27.6万没有偿还给张翠霞。2017年1月3日张翠霞起诉陈辉平、刘士香,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7)皖118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陈辉平偿还原告张翠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8.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时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刘士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为此陈辉平诉讼来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庭审中,张万柱未能提供从2015年6月26日至今,其与陈辉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陈辉平提供本院(2017)皖118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明光农村商业银行的对私活期明细、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一、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本案中,因陈辉平与张翠霞不认识,陈辉平经张万柱介绍,向张翠霞借款的事实,以及陈辉平提交银行的对私活期明细及收条等证据的内容可以体现,陈辉平事实表明其委托张万柱负责将归还借款还给张翠霞,陈辉平与张万柱之间存在事实上委托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及承担。经审查,陈辉平向张翠霞实际借款人民币28.2万元,并由刘士香担保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2017)皖1182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陈辉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将涉案借款陆续交付给张万柱(借款时介绍人)计27.6万元,而张万柱在收到27.6万元后并没有支付给张翠霞的事实清楚。因陈辉平与张万柱存在委托关系,故张万柱对陈辉平委托代偿的27.6万元款项应负返还的责任。张万柱辩称陈辉平所述事实不存在,陈辉平仅汇款一笔15万元给其,其他款项都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之前有其他交易。因该辩解理由有悖事实,且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张万柱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平人民币27.6万元;二、驳回原告陈辉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即2765元,由原告陈辉平负担165元,被告张万柱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