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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与李孝德、辛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李孝德,辛利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怀仁县迎宾广场西侧。负责人:马占权,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孝德,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斌,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利强,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怀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孝德、辛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一审判决虽然对部分争议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但未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对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属事实不清;其次,本案李孝德起诉时只是主张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明确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第三,即使李孝德被甩出车外的事实能够认定,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李孝德相对于事故车辆而言只能有一个身份,不可能既是车上人员又是相对于该车的第三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4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