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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宋旭,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公司,地球卫士(绥化)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惠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苗丰,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袁宝君,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种顺生,该清算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号。负责人:杜文师,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仁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金城街*号。法定代表人:霍兴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工业集中区金城街*号。法定代表人:惠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宋旭,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审被告: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渤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苗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地球卫士(绥化)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岳喜帮,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惠馨,女,1978年6月9日出生,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再审申请人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甸环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延边建行),原审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卫士公司)、信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宋旭、桦甸地球卫士碳酸钙新原料有限��司(以下简称碳酸钙公司)、地球卫士(绥化)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环保公司)、惠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桦甸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理由:原二审判决认定桦甸环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延边建行与桦甸环保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当认定无效。原二审判决认为抵押合同有效的依据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而案涉最高额抵押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符合该条适用的法律要件。原二审判决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桦甸环保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环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的有关规定及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有关规定,破产管理人即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清算组应是本案的适格民事主体。延边建行、地球卫士公司、信德公司、宋旭、碳酸钙公司、绥化环保公司、惠馨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地球卫士公司与延边建行之间先后签订了多份贷款合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延边建行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审理且地球卫士公司也未提出异议,原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桦甸环保公司提出延边建行与桦甸环保公司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知晓案涉抵押物已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其与延边建行恶意串通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当认定无效。但桦甸环保公司所提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桦甸环保公司也未提交上述合同损害集体利益的证据加以佐证,原二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是对抵押物清偿顺序的规定,桦甸环保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依据该条规定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桦甸环保公司以原二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桦甸环保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进行中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其未向一审法院告知这一事实,一审程序未予中止,并无不当。2015年4月17日桦甸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并指定破产管理���。该裁定书已载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本案纠纷查封桦甸环保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桦甸环保公司破产管理人接管财产时,应当知道本案一审诉讼正在进行,但其并未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于法有据。桦甸环保公司认为原二审判决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桦甸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地球卫士(桦甸)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祥壮代理审判员 管 劲 松代理审判员 丁 俊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园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