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与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773号原告: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珠江东二路62号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0531661G。法定代表人:郭盛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122号二层市场内A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79261N。法定代表人:熊正平。原告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诉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猪肉,货款金额总计28692.2元。期间,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28662.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662.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应付货款28662.3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算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共38张);2、应收账款情况说明;3、电子邮件截图(网页打印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肉菜零售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从原告处订购猪肉,货物价值总计28662.35元。原、被告双方交易流程如下,被告员工张健宏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被告员工在送货单的“收货栏”签收或加盖被告公司总仓收货章。在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有被告员工罗佛云、张小军、欧星明等人的签名,其中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28日的供货单上同时加盖了被告公司总仓收货单。2017年1月23日,名为“我是小张哥(绿菜篮张建宏)”的邮箱(448×××@qq.com)发送邮件给原告,承诺在2017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清偿货款2862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8662.3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证据进行抗辩与质证的相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否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8662.35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猪肉的行为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欠款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支付货款28662.35元。二、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瑞光食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662.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广州我爱绿菜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润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