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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雪亮与张云松、张永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亮,张云松,张永萍,姜长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30号原告:李雪亮,男,1974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云松,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奈曼旗广播电视台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张永萍,女,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奈曼旗老干部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姜长明,男,45岁,汉族,奈曼旗大热综合办公室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雪亮诉被告张云松、张永萍、姜长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跃宾、刘永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亮、被告张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萍、姜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6日主债务人韩秀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做生意长期使用,被告张云松等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1日前主债务人韩秀梅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利息15000元。2016年8月1日以后,主债务人韩秀梅未偿还剩余借款,且查找不到主债务人韩秀梅本人,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6日主债务人韩秀梅以及保证人张云松、张永萍、姜长明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借条一枚,拟证明主债务人韩秀梅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被告张云松、张永萍、姜长明是此笔借款保证人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松答辩称,对此份借条没有异议。当时我和被告姜长明在场,借条上张云松的签字、手印是我所签、所摁,被告姜长明的签字是他本人所签。我签字时借条上有无被告张永萍的签字我没有注意。被告张永萍签字时我和姜长明不在现场,对此不清楚。主债务人韩秀梅的签字、手印是韩秀梅本人形成。被告张永萍未进行答辩。被告姜长明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李雪亮、被告张云松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主债务人韩秀梅向原告李雪亮借款70000元,此笔借款由被告张云松、张永萍、姜长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枚。2016年8月1日前主债务人韩秀梅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应该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对保证人张永萍姓名、性别的陈述与被告张云松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为查明事实以及不影响后续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内部对此笔借款的追偿,故有必要追加张永萍、姜长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陈述的主债务人韩秀梅向其偿还的15000元利息款应该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因原告自认主债务人韩秀梅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主债务人韩秀梅共计已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35000元。因被告张云松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过借款协议并对协议做过公证,故对被告张云松抗辩的就本案借款当事人之间约定过担保期限和担保份额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表示不放弃对被告张永萍、姜长明在实体上主张此笔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同意追加张永萍、姜长明为被告,仅由被告张云松一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张永萍、姜长明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松、张永萍、姜长明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李雪亮偿还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雪亮负担375元,剩余675元由被告张云松、张永萍、姜长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羽审判员  冯跃宾审判员  刘永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