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森与布仁巴乙尔、阿拉坦托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森,布仁巴乙尔,阿拉坦托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8民初391号原告:李森,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布仁巴乙尔,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阿拉坦托亚,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李森诉被告布仁巴乙尔、被告阿拉坦托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仁巴乙尔、被告阿拉坦托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2、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息3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布仁巴乙尔、阿拉坦托亚夫妻两人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是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阿拉坦托亚妹妹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只支付三次利息,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布仁巴乙尔、阿拉坦托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法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布仁巴乙拉、被告阿拉坦托亚向原告李森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时,担保人一栏由阿拉腾高娃签名捺印。同时,在欠条上备注”2016年11月25日付900元,2016年11月23日付两次900元”,三次共计付款2700元。在法庭审理当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共支付了三次利息,共计2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布仁巴乙尔、被告阿拉坦托亚为原告李森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布仁巴乙尔、阿拉坦托亚在为原告李森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未对利息作有约定,但两被告已实际支付2700元利息,据原告当庭陈述,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本金为15000元,每月利息450元,共付六期利息计2700元,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作有约定,但该约定利息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酌定调整到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两被告已经偿还六期利息,故利息的计算起算时间应当从2017年2月21日起开始计算。两被告均在借条予以签字,故应当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布仁巴乙尔、被告阿拉坦托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布仁巴乙尔、被告阿拉坦托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森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本金的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布仁巴乙尔、被告阿拉坦托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生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其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