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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超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陈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3107号原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北宝兴路XXX号XXX幢XXX楼乙区。法定代表人:沈军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克研,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杰,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原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易配菜公司)与被告陈超杰、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律师、被告陈超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厨易配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36,700元、经济损失费12,618.12元、评估费(首次)3,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超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22时20分许,在本市株洲路进新同心路北约100米处,被告陈超杰驾驶案外人陈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CXX**轿车与原告的驾驶员张金龙驾驶的属该公司所有的沪K7XX**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物损。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超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龙无责任。2016年10月,经有关评估公司对沪K7XX**客车的维修价格、停运损失等进行评估,得出该客车修复价格为56,000元、停运损失为13,000元的结论。因沪FCXX**轿车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超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已经投保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均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除车辆维修费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外,对其余两项目均认为与己方造成的事故无关,不应由己方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由己方公司承保,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对经济损失费认为根据与被保险人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评估费(首次)认为未经己方公司定损,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而产生,故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证据在卷佐证如下:1.2016年9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陈超杰驾驶车牌号为沪FCXX**轿车在本市株洲路进新同心路北约100米处,适逢原告的员工张金龙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沪K7XX**客车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物损。事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杰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龙无责任;2.肇事沪FCXX**轿车登记于案外人陈某某名下,其系被告陈超杰的父亲。该车辆由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记载,其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前述第五条所有条款部分均有加黑加粗显示;3.沪K7XX**客车属原告所有,张金龙系原告员工,自2016年5月20日起入职于原告的水果项目组,负责驾驶车辆向有关客户运输水果。从2016年5月至11月,张金龙月均实际收入为4,618.12元;4.事故发生后,经陈某某报案,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曾派员进行沪K7XX**客车损失的查勘事宜,后因与原告就评估方法未能协商一致而未实际定损。因协商不成,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送入上海非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帛汽车服务公司)进行修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支付维修费56,000元;5.在沪K7XX**客车维修期间,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信评估公司)对沪K7XX**客车的停运经济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顶信评估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10月20日出具两份评估意见书,其对停运损失的评估结论为:第一、沪K7XX**客车因撞击造成车辆损坏,修复需要耗时30个工作日。第二、在车辆维修期间,在市场上租用同型号车辆的价格为每月8,000元。第三、在车辆维修期间,张金龙的工资正常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张金龙每月工资为5,000元。第四、综合评估车辆在事故修复停运的30天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为13,000元;其对修复价格的评估结论为:沪K7XX**客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16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56,000元。原告为两次评估分别支付评估费各1,500元;6.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上海巴士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包(租)车承运合同,约定原告向巴士汽车租赁公司承租1辆白色依维柯车辆,每月租车费8,000元(含17%的增值税率),并需支付保证金3,000元,租赁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11月16日。合同还约定以2016年10月17日至次月16日为一个结算月,巴士汽车租赁公司应在每月5日开出当月租车费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足额结清。原告为证明租车费的支付,提供了1张由巴士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7年2月的租车费用增值税发票,其票面金额显示为11,920元(含17%的增值税率),发票上显示为4辆车,单价为2,547元;7.两被告对原告自行评估形成的车辆修复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准许后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资产评估公司)进行沪K7XX**客车维修费用的评估。2017年6月15日,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其结论为:沪K7XX**客车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9月16日的评估价值为36,7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8.原告与两被告均对上述重新评估得出的维修费用金额表示认可,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亦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该项维修费用的赔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向员工张金龙支付的工资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及庭审后补强提供的由非帛汽车服务公司出具的关于沪K7XX**客车修理完毕并于2016年11月18日被原告取走的证明,原告意欲主张的是尽管张金龙于2016年9月16日事发时至2016年10月17日时因所驾驶的车辆遭事故损坏并处于维修状态而未实际进行工作,但原告仍然按月足额发放其工资。尽管原告主张张金龙的休息期间与顶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的时间、包(租)车承运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能够相符,但作为一家专业从事食用农产品运输和餐饮服务的企业,按照一般常理,基于维护自身诚信,为完成对客户的送货服务,在遭遇事故后理应及时调配其他车辆用于完成订单。加之原告并未就专人使用专车进行工作匹配安排的陈述予以举证,存在为张金龙另行安排工作而支付工资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与经营常规不甚相符,亦悖于一般常理,不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难以确信;2.原告主张的替代性租车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为此提供了包(租)车承运合同、费用发票。结合沪K7XX**客车因事故受损并进行维修、原告系经营食用农产品运输和餐饮服务的企业性质等,原告因事故造成自有车辆损坏后对外签订租借车辆合同用于替代经营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然租车费用的发票开具的时间、结算的标的与金额等均与原告提供租车合同所显示的内容无法吻合,本院难以就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事故支付替代性租车费用8,000元的事实产生确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陈超杰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参照该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陈超杰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超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达智资产评估公司对于原告车辆维修价格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参考。两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的诉讼请求部分:即车辆维修费36,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1、经济损失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可由车辆所有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该项目包括对员工的工资支出及使用替代性车辆的租赁费用两个部分,原告依法的确享有主张这两部分损失的权利。然,本院认为财产损失的主张应建立在损失的实际产生这一前提下,基于本院对于有关争议事实的认证情况,可以认定关于损失的实际产生这一待证事实因原告举证不利而未得到充分证明,故对该项目本院难以支持。2、评估费(首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首先,对于车辆维修价格进行的评估正是为了查明本案事故中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系为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所用,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次,对于停运经济损失,正如本院对于经济损失费的认证与分析所表明的,原告本应通过从日常经营成本、维修及停运时间、费用支出等有关方面证据的举证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无需进行评估,也不能仅以评估意见作为主张此项目费用的依据,故对于停运损失的评估费不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该项目为1,5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首次),合计38,200元;二、原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上海厨易配菜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被告陈超杰负担800元,评估费(重新)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慰江代理审判员  余甬帆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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