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张国文、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张国文,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280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太��庄乡本街。负责人:边文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学,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建平县太平庄乡。被告:张国文,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被告:张景辉,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被告:张桂文,男,1956年5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被告:于永江,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太平庄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被告张国文、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文、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日借款人张国文在我社借款159,000元,被告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为其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借款已逾期,我社多次对其所欠借款进行催收,借款本金155,125元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张国文偿还借款本金155,125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国文、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文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金额为159,000元,借款年利率10.8%,借款用途为购车,被告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利息45.12元、2014年1月6日偿还利息5,000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379.34元,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19.19元、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234.29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8.37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利息0.18元,合计偿还利息7,786.49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16.74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本金136.70元、2016年4月15日偿还本金0.03元、2016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245.35元、2016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0.23元、2016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2,364.18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本金51.70元、2017年1月15日偿还本金0.53元、2017年2月15日偿还本金59.54元,合计偿还本金3,875元,借款本金155,125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建平县太平庄镇和乐村证明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国文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国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庄信用社贷款本金155,125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欠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786.49元)。二、被告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张国文负担,被告张景辉、张桂文、于永江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