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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通白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通白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白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通白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22时许,在呼市某招待所对面魔力圣会KTV—楼大厅内,被告人通白龙因口角与被害人李某等人撕扯并互相殴打,殴打中,被告人通白龙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将李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腹部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轻伤。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通白龙到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警五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通白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通白龙因琐事与被害人等人发生撕扯,持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通白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通白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武红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