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陈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思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靖,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陈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思思、黄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01年11月22日,被告陈靖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自2001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陈靖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靖以其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区83栋3单元2层2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靖从2015年6月起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2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陈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10.29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3,037.68元、罚息457.96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以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结算金额为准);3、原告对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区83栋3单元2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证据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1份、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1份,证明被告以自有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三、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被告陈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2日,被告陈靖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自2001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年利率5.58%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的规定按时支付本金、利息和费用的,即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陈靖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靖以其名下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提供抵押的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靖从2015年6月起未依约还款,截止2017年7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97.96元、利息4,248.78元,罚息1,12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欠款明细表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靖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靖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7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97.96元、利息4,248.78元,罚息1,123.01元。被告陈靖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被告陈靖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对被告陈靖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陈靖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53,497.96元;三、被告陈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7月5日的利息4,248.78元、罚息1,123.01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被告陈靖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区83栋3单元2层2号的房屋经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靖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陈靖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陈靖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琼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