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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丁原利、李宗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丁原利,李宗见,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5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669304030H。诉讼代表人:徐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富,男,该支行职工。被告:丁原利,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宗见,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东,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与被告丁原利、李宗见、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张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原利、李宗见、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49.8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被告丁原利、李宗见、李东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丁原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循环使用借款),可循环借款期限二年,由李宗见、李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原告在第一次循环借款期限内归还了借款后,又办理了第二次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东仅偿还部分本金50.18元,剩余49949.82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案经送达,被告丁原利、李宗见、李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借款人即被告丁原利,及担保人李宗见、李东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丁原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50000元可循环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借款用途为购肥料;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多户联保的,全体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丁原利发放借款50000元,丁原利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50000元借款。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肥料,执行利率为7.65%,逾期利率为11.475%。该笔借款到期后,丁原利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0.18元,尚欠本金49949.82元,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原利、李宗见、李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循环期内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丁原利依约负有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宗见、李东系多户联保成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借款本金49949.82元(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65%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率11.475%自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以4994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75%自2016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二、被告李宗见、李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均分别在最高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原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被告丁原利、李宗见、李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秀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