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吉友与沙河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吉友,沙河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沙河市人民政府,河北万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03行初5号原告彭吉友,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新兴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82348027538P。法定代表人侯晓峰,男,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磊,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星,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沙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太行大街5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82MB0U41555K。法定代表人王文玉,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樊立云,男,系沙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建斌,男,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万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992081463。法定代表人杨亚鑫,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力,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霞,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吉友诉被告沙河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沙河市城管局)及第三人沙河市人民政府(下称沙河市政府)、河北万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颐房产公司)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冀0503行初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彭吉友的起诉。原告彭吉友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4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5行终44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503行初105号行政裁定书,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沙河市城管局、第三人万颐房产公司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原告彭吉友不同意追加沙河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通知沙河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吉友,被告沙河市城管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李磊、委托代理人赵彦星,第三人万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锐霞,第三人沙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立云、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吉友诉称,2014年1月4日下午3时许,在沙河市城乡规划局拆迁办公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以下简称《置换协议》),当时是由拆迁办公室主任徐孟刚代表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与原告共同协商达成的《置换协议》。后又依据该协议书第九条在同时、同地、同人、同数字,又代表万颐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并盖有万颐房产公司的公章。2015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该说明中提到沙河市政府不承认个别住户私自与万颐房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时,一直是由被告代表徐孟刚以及申换霞在场办理的相关手续,开发商并没有介入,该《补充协议》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2015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提及个别住户与万颐公司私下签订的《补充协议》,很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以及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有申换霞签名的房屋面积和补偿款白条一张;2、《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3、补充协议;4、《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被告沙河市城管局辩称,一、我局在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说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说明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影响,更未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军转军休片区拆迁是双方协议的结果,是按照《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方案》进行的,同时我局和任何部门没有授权万颐房产公司与拆迁户签订任何协议。我局所作的说明,目的在于防止、安抚未签订《补充协议》的被拆迁户的上访,我局的说明是对事实进行的说明,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原告与万颐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效力及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并且该说明中明确指出,私下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可以按司法程序解决。二、原告与我局签订的《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我局在2014年1月4日签订的该协议书是依法签订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此协议书已履行或正在履行中,原告已领取军休军转拆迁补偿款,财政票据可证明,我局已经依据该协议执行,向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三、原告与万颐房产公司所签的《补充协议》,属于民事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我局不是该《补充协议》的相对人,我局和任何部门没有授权原告与万颐房产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所以我局不承认、不应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不是该《补充协议》相对人的沙河市城管局履行该协议于法与据,该协议是否有效,其双方应该通过另外的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起诉。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方案;2、《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3、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4、收据;5、成交确认书;6、沙土国用(2014)第01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8、公告;9、阁厦小区项目(军休军转片区)回迁认购公告。第三人沙河市政府辩称,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且该说明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该说明的目的在于安抚未签订《补充协议》的被拆迁户,防止上访。对原告与万颐房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与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并且该说明明确指出,私下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可以按司法程序解决。至于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万颐房产公司是否该履行,如有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未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沙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2、空白《补充协议》二份。第三人万颐房产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是双方的民事行为,与任何行政部门无关,没有任何行政单位或者具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授权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本案所提及的《补充协议》根本没有生效,并且已作废。该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1月4日。签订至今,并没有生效,并且双方自协议签订后至今,近四年的时间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过任何的商谈,也就是说,原告方始终没有针对该协议对协议相对方的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要求撤销《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我公司认为该说明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因为该说明不影响任何人的利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补充协议不因该说明而受到任何影响,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应当履行,不是某个部门认定的,应当由协议当事人通过法院提起确认协议效力之诉后,由法院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万颐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期间,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质证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沙河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沙河市安康街军休军转片区实施整体拆迁改造,并委托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原告彭吉友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2014年1月4日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与彭吉友签订《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双方同意依据评估单位评估面积为准,并依据沙河市政府制定的《军休军转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方案》进行房屋置换。对应置换面积为49.5平方米,实置换面积为110平方米。各种拆迁补偿费用共计33705元。沙河市拆除违法违章建筑指挥部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中作为鉴定单位加盖了印章,同日彭吉友依据该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33705元。同日彭吉友又与万颐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万颐房产公司同意彭吉友在《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应置换面积为49.5平方米的基础上,再增加24.75平方米,共计74.25平方米。待新回迁房建设完工后,一并写入彭吉友的房产证内。2014年10月9日沙河市国土资源局在沙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沙河市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总价17788050元的价格竞得编号为[2014]4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彭吉友的房屋在该地块范围内)。沙河市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办理了沙土国用(2014)第0100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3月19日沙河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共同作出《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该说明称“在土地拍卖前,已发公告,市政府不承认个别住户与万颐房产公司私自签订的各类补充协议,并已取消万颐房产公司竞拍该地块的资格。现在该地块已有人福置业公司依法取得该地块的产权,市政府将按照拆迁户与规划局、人福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进行兑现。私下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可以按司法程序解决”。针对上述说明彭吉友认为,原告在签订《置换协议》和《补充协议》时,一直是由被告方代表徐孟刚、申换霞在场办理的相关手续,万颐房产公司并未介入,《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该说明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5月7日中共沙河市委、沙河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沙河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沙河市城市建设指挥部系临时机构。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因职能整合于2015年8月更名为沙河市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认为,一、2015年3月19日沙河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共同作出《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原告彭吉友作为该片区内已签协议的拆迁户,认为该说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说明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沙河市人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2014]4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彭吉友的房屋在该地块范围内),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因万颐房产公司并未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故沙河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在作出的《关于军转军休片区拆迁协议的有关说明》中,告知片区内住户不承认个别住户与万颐房产公司签订的各类补充协议,私下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可以按司法程序解决,并无不当。原告称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一直是由被告方代表徐孟刚、申换霞在场办理相关手续,《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应是原告与被告。因《补充协议》中被告并未加盖公章,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所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2014年1月4日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沙河分局作为军休军转片区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与彭吉友签订《军转军休干部住房拆迁补偿置换协议书》,双方已盖章、签字认可,双方也在实际过程中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也已依据该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关于原告彭吉友与万颐房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予履行,可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代理审判员 赵瑞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天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