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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杨明、杨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杨海,杨建,杨平,华电邹城热力有限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电邹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三兴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李京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凫山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峰,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海,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兖矿铁运处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身份情况同上。原审原告:杨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兖矿煤业公司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身份情况同上。原审原告:杨平,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兖矿物业公司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杨明因与被上诉人华电邹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集团)、原审原告杨海、杨建、杨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6100元;二审中变更请求为赔偿损失102976.90元。事实和理由:一、华电公司对上诉人的供暖阀门没有关闭,是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根本原因,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供暖安全管理失职过错。二、上诉人暖气片冻裂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距华电公司供暖送热水时间2015年11月15日至少七十三天,因华电公司对回水阀门未曾关闭,没有尽到法定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供暖回水带着压力倒灌室内暖气系统,二楼阳台内暖气进水充盈,循环静止七十三天,致暖气片内充盈的回水水温接近环境温度,遇到连续一周罕见的低温后被冻裂。当气温回升后,倒流的供暖回水通过热传导,逐渐融华暖气片中结冰的回水,致大量热水喷出,损坏了地板和墙面,上诉人不得在他处租房居住至今。三、如果仅是暖气片中少量存水冻裂,但只要回水阀门关闭,没有带压热水倒灌,也绝不致使供暖回水从暖气片裂口处大量喷涌。回水阀门没关,是暖气片冻裂的根本原因,更是大量漏水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华电公司在针对同一小区同期受损住户的投诉,给邹城消费者协会的说明中也有承认。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作为暖气服务的提供方经营者,在防止危害事件发生这方面没有尽到对每个用户作出明确说明和安全警示,以及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提示,从未对上诉人作过暖气系统存水如何处理,冻灾如何预防的提示。遇到罕见的连续低温,没有任何预防冻灾的安全警示。这种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不负责任的不作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存在安全经营管理过错。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山东省供热管理条例》,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使没有供暖回水充盈,只是存水造成暖气片冻裂,被上诉人也不能用省级条例来对抗国家法律规定的经营者安全管理义务与责任,免除安全管理警示提示的管理义务。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可以推定被上诉人的过错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过高的举证责任没有必要。当事人都有举证义务,就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华电公司主张暖气片是存水冻裂,就应当证明回水阀门已经关闭,室供暖系统没有供暖回水长时间充盈,冻裂的暖气片的冰里没有供暖回水成份。二被上诉人还必须证明自身已经履行法定的安全管理警示提示义务。华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兖矿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兖矿集团没有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暖气漏水地点发生在上诉人家中,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自有产权范围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上诉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上诉人家中长期无人居住,对自有供热设施疏于管理,在极寒恶劣天气到来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所导致的财产损失与兖矿集团没有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家中暖气漏水报修后,兖矿集团值班人员第一时间进行了抢修,采取了及时妥善的处理措施,对兖矿集团的维修服务上诉人在《社区管理中心维修单》意见是“满意”,兖矿集团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管理工作。三、富锦苑小区暖气分户改造后,兖矿集团已将用热收费权移交给华电公司。华电公司接受后进行了相关的管理,以拍照的方式详细记载了对上诉人2013至2016三年采暖季进水闭锁阀、“进”“回”水手动阀所采取的管理措施,其《稽查档案》显示因2013至2014供热季上诉人未交费、未报停,华电热力稽核人员将其进水闭锁阀连同进、回水手动阀一并关闭。在2014年至2015年供热季,稽核人员发现上诉人的进水闭锁阀、“进”“回”水手动阀处于打开状态,及时采取关闭措施。2015至2016供热季上诉人的进水闭锁阀、“进”“回”水手动阀处于关闭状态。需要说明的是入户进水闭锁阀是需要有钥匙才能打开的,而钥匙只有华电公司才有。四、《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上诉人未向华电公司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华电公司在上诉人未交暖气费的情况下关闭了“进”“回”水阀,是行使与收费相关的管理职责,并且入户“回”水阀门就在上诉人的房屋楼道内,其对进入自己家中的“回”水阀有权控制,上诉人自行关闭即可。杨明、杨海、杨平、杨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5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原告父亲杨友才及母亲曾居住于富锦苑小区22号楼2单元102、202室(复式结构),老人先后去世后无人居住。2015年1月27日22时许,二楼阳台暖气片爆裂水从室内流出。小区邻居发现后接着找来兖矿集团有限公司实业发展分公司社区管理中心铁西物业服务所(以下称铁西服务所)值班人员,值班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社区管理中心维修服务单载明“地址富锦苑22-2-102完工时间11:00服务内容暖气片坏,已关闭进回水阀。”暖气片爆裂流出的水将室内地板及部分家具浸泡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对财产损害进行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家中因浸泡造成的地板、墙面等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6月30日,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公司出具鲁广证价法评字(2016)第SF00723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19337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对房屋暖气爆裂损害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2月8日,原告申请撤销鉴定申请。另查,被告兖矿集团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富锦苑小区供热进行分户控制改造,在每家住户室外安装进、回水阀和进水锁闭阀。二被告之间签订供热合同,约定由华电公司收费,兖矿负责收费之外的供热管理工作。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华电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交房产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其有主体资格。原告陈述富锦苑小区22号楼2单元102、202室属于其父亲所有并居住多年,虽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但是被告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稽查明细记载富锦苑小区22号楼2单元102、202室住户是父亲杨友才。父母去世后,原告兄弟四人是法定继承人。并提供公证书、兖矿离退中心服务一所证明为证。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被告华电公司提供的书证管理一所稽查明细所附缴费情况记载富锦苑小区22号楼2单元102、202室住户为原告父亲杨友才,亦印证被告陈述,可见四原告作为杨友才法定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华电公司主张不予采信。二、富锦苑小区22号楼2单元102、202室阳台内暖气爆裂原因问题。原告主张2015年1月27日22时许,家中阳台暖气片爆裂,铁西服务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抢修关闭了供暖进回水阀门,制止了供暖热水对原告家中的侵害,从而证明原告家中阳台暖气片爆裂造成财产损害与回水阀门未关闭存在因果关系。自2013年冬季起家中没人居住停止交纳暖气费,华电公司工作人员关闭进水阀门停止供暖,但是没有关闭回水阀门。并提供铁西服务所维修服务单一份、二被告之间的供热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证。被告华电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暖气片爆裂是回水阀未关闭造成,也可能是暖气片老化造成。被告兖矿集团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家中阳台暖气片属于自有的供热设施,养护、维修、更新责任在原告。原告财产损失与兖矿集团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铁西服务所维修服务单仅能证明原告家中阳台暖气爆裂时分户控制回水阀处于未关闭状态,但是不能证明暖气片爆裂原因是分户控制回水阀未关闭造成的。被告华电公司主张,根据与兖矿集团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华电公司仅负责原告的热力收费,根据缴费信息开关锁闭阀及稽查是否存在偷用热行为。稽查明细记载原告家自2013年至2016年供热季,未交费、未报停,稽核人员在2015年11月29日稽核时,发现原告家进水锁闭阀连同进、回水手动阀均处于关闭状态。并提供邹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供用热合同、原告家室外阀门设置情况示意图、2013年至2016年供热季管理一所稽查明细单复印件三份为证。原告质证对邹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供用热合同及原告家室外阀门设置情况示意图没有异议,对供热季管理一所稽查明细单复印件三份有异议,认为是华电公司内部资料原告未签字。被告兖矿集团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华电公司提交证据仅证明在稽查时原告家供热回水阀是关闭的状态,但是回水阀没有锁闭阀,所以不能证明回水阀始终处于关闭状态,亦不能证明原告家暖气片发生爆裂时回水阀处于关闭状态。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家富锦苑小区22号楼2单元102、202室阳台暖气爆裂原因,二被告是否应对暖气片爆裂造成家中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原告主张室内阳台暖气爆裂原因是被告没有关闭回水阀造成,家中财产损失应由对供热管理工作负责的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所列举铁西服务所维修单记载暖气片坏关闭进回水阀仅证明暖气片爆裂时回水阀处于未关闭状态,但不足以证明暖气片爆裂原因是回水阀未关闭造成,亦不能证明暖气片爆裂与被告供热管理工作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原告杨明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暖气回水阀门系手动阀门,可由用户自行开关,上诉人杨明主张关闭暖气回水阀门是被上诉人华电公司的法定安全管理义务,没有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或相关行业管理规定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明负有对其室内暖气设施的养护、维护、更新的责任,自2013年冬季起上诉人长时间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室内暖气设施出现异常状况。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室内暖气片爆裂是由二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杨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广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