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5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上诉人邵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上诉请求:依法分割从结婚至今,每月5万元的网店盈利;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淘宝网店实际是被上诉人所有,从购销记录推算每月盈利至少10万元,上诉人要求按每月5万元分得网店盈利。吕某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某与邵某离婚;2、婚生子吕某某(2013年4月10日出生)由吕某抚育监护;3、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邵某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吕某某,现随邵某一起生活。现吕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邵某离婚。吕某婚前购买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XX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双方认可该房屋,在双方结婚时价值为36万元。经邵某申请,法院委托辽宁瑞丰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位于X区X街X号XXX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93.42平方米,在价值时点2016年11月22日的评估总价值为642076元。婚后,吕某、邵某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1213.24元(截止2017年1月5日)。吕某婚前购买了辽AXXX**小型轿车,登记于吕某名下。双方认可该车辆在双方结婚时价值为45000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999.96元。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3万元。另查明,淘宝店铺美美国际健XX活坊登记于吕某父亲吕有谦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吕某在2014年起诉与邵某离婚,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亦未能和好。现吕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我院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吕某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婚生子吕某某年尚未满4周岁,品德、智力、身体正处于重要成长时期,与邵某生活时间较多。为便于婚生子吕某某身心健康发展,不宜突然改变其固有的学习、生活环境。故婚生子吕某某由邵某邵某抚养为宜。经询问,吕某陈述其每月收入3000元-5000元,故结合吕某陈述,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400元。关于位于X区X街X号XXX住宅房产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该处房产为吕某婚前购买,并登记于吕某名下,婚后,吕某、邵某共同还贷,故该房产归吕某,剩余贷款由吕某偿还,吕某应向邵某进行补偿,经过计算,确定数额为72423.71元。关于辽AXXX**小型轿车的分配问题,因该车辆为吕某婚前购买并登记于吕某名下,故该车辆归吕某所有。吕某、邵某共同还贷部分,吕某应向邵某进行补偿,经过计算,确定数额为6666.65元。关于邵某提出淘宝店铺美美国际健XX活坊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主张。因该店铺登记于吕某父亲名下,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吕某与邵某离婚;二、婚生子吕某某(2013年4月10日出生)由邵某抚育监护,吕某于每月15日前支付吕某某抚养费1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吕某某18周岁时止);三、登记于吕某名下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168号252房屋归吕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吕某偿还,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邵某房屋补偿款72423.71元;四、登记于吕某名下的,辽AXXX**小型轿车归吕某所有,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邵某车辆补偿款6666.65元;五、驳回吕某、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吕某预交),由吕某承担150元,由邵某承担150元;鉴定费5000元(邵某预交),由吕某承担2500元,由邵某承担2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邵某所提依法分割从结婚至今,每月5万元的网店盈利的上诉请求,经查,邵某虽提供了淘宝网店截图,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证明邵某所主张的网店盈利状况,故对邵某要求分割网店盈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网店及相关经营收益,上诉人可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诉讼解决。关于邵某所提要求吕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吕某陈述及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抚养费每月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邵某要求一次性给付抚养费50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娟审判员  张忠星审判员  吴永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