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张福艳与孟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艳,孟祥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民初969号原告:张福艳,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孟祥顺,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原告张福艳与被告孟祥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逾期后,被告离开本地,不与原告见面。原告多次不间断通过电话、短信和微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孟祥顺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孟祥顺向原告张福艳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福艳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孟祥顺。2013年2月1日,原告张福艳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孟祥顺转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张福艳提交银行流水表(业务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一份,该流水表显示其银行账户62×××47与62×××95存在转账业务,数额为19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孟祥顺向原告张福艳借款的事实存在。作为借款人,被告孟祥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孟祥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关于剩余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表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具体表现为:原告提交借据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而银行流水表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孟祥顺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而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孟祥顺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针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在固定相关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张福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孟祥顺负担4,300元,由原告张福艳负担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鹏审 判 员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张志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