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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陈秀秀、陈鲲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陈秀秀,陈鲲,贾成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秀,女,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陈鲲,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贾成燕,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陈秀秀、陈鲲、贾成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秀、陈鲲、贾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秀秀、陈鲲、贾成燕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逾期本金121694.79元、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11222.75元、滞纳金4050.36元,剩余未到期本金133332元(12×11111元/月),合计270299.9元;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陈秀秀抵押的车号为苏H×××××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秀秀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37×××91),并签署《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同日,被告陈鲲、贾成燕与原告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被告陈秀秀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陈秀秀牡丹贷记卡项下透支期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5年1月1日,被告陈秀秀在我行以上述贷记卡申请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40万元,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首期应还11115元,以后每月应还本金11111元。截止到2017年1月4日,累计扣款24期,应还本金266668元,但被告陈秀秀实际还款144973.21元,积欠逾期本金加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剩余本金,合计136967.9元,因逾期超过4期违约,我行取消其分期付款资格。违约后,虽经催收,但被告陈秀秀、陈鲲、贾成燕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4日,应支付原告逾期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36967.9元和剩余12个月分期付款133332元(12×11111元/月),合计270299.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原告诉请。被告陈秀秀、陈鲲、贾成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陈秀秀、陈鲲、贾成燕(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盱眙百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雷克萨斯GS汽车一辆,汽车总价为人民币57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178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11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11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11.3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45520元。如果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交易及还款记录情况异常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陈鲲、贾成燕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秀秀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另,2014年11月10日,被告陈秀秀(乙方)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苏H×××××号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鲲、贾成燕在《抵押合同》乙方一栏签名同意抵押。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陈秀秀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91)。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月4日,被告陈秀秀尚欠逾期本金121694.79元、利息11222.75元、滞纳金4050.36元,剩余未到期本金133332元(12×11111元/月),合计270299.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秀秀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陈鲲、贾成燕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按合同约定借款40万元给被告陈秀秀,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陈秀秀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秀秀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1694.79元、利息11222.75元、滞纳金4050.36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剩余尚未到期本金133332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陈鲲、贾成燕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秀秀自愿以其所购苏H×××××号车辆为其向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的信用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取得了抵押物权,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的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秀、陈鲲、贾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信用卡逾期本金121694.79元、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11222.75元、滞纳金4050.36元,剩余未到期本金133332元,合计270299.9元,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陈秀秀提供抵押担保的苏苏H×××××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355元,财产保全费1872元,合计7227元,由被告陈秀秀、陈鲲、贾成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戴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