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边照红与杞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照红,杞县国土资源局,赵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225行初17号原告边照红,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杞县南环路中段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1005352726T。负责人:张宏泉,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枫,男,1972年8月13日生,汉族,杞县五里河镇国土资源所所长,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赵美龙,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开海,男,汉族,1948年11月6日生,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边照红与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赵美龙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民胜,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朱枫,第三人赵美龙委托代理人赵开海、杨洪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杞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1月15日为第三人赵美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边照红诉称,1998年原告持有杞县五里河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豫汴(杞)字第3120069号,土地类别为耕地。可是第三人不知何时,通过何种手段,明知该土地为耕地性质,却在第三人手里变成了建设用地。但原告经询问本村村民委员会得知,无人知晓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何时何人批复,应该是伪造的,因为原告有原始分地记录、村组集体讨论研究通过的证明,该地块就是耕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撤销第三人赵美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美龙所持有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2017年3月20日申请书一份;3、豫汴〔杞〕字第0312006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4、分地底册复印件一份;5、2016年3月8日杞县五里河镇岗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2012年10月8日刘广臣与边照红转让证明一份。被告杞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证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土地是1993年前后106国道拓宽后留下的废弃老公路及公路沟土地,并经村、乡县审批规划为富民工程用地,批给20多户村民使用,赵美龙只是其中的一户。同时也批给被答辩人一处,现在他的房地仍在该处土地南边。边照红所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包含的土地在本案土地的西边,与本案土地无关系。其承包经营权证没有长宽面积,不包含本案土地,无权争议本案土地。二、答辩人给赵美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颁证土地是拓宽103国道后留下的废弃老公路及公路沟,与任何人无争议。经村、乡、县审批规划为富民工程用地。政府统一颁发土地证。第三人持证后,建了平房及车间,多年来无人提出异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赵美龙持有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第三人述称,一、杞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填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持证土地系1993年106国道向东改道拓宽后留下的废弃老公路及老公路沟,经村、乡、县三级规划为村富民工程使用土地,批给20多户使用。1995年3月21日,村、乡两级将该土地审批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只是其中的一户。当时也批给边照红一处,现在他的房、地在第三人土地南边隔两家。原告所谓其责任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说法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责任田系1990年所分,不可能把公路及公路沟批给期承包,更不可能把正在使用的公路及公路沟批给其承包,更不可能把正在使用的公路及公路沟分给其当责任田。在1990年土地调整时,老106国道及公路沟还在使用,正在通车通水,根本不可能分给任何人做责任田。并且其责任田和老106国道公路沟之间还隔有二组分地时予留的二米宽的生产路,本案第三人持证土地是1993年改道后老106国道及公路沟废弃土地,两者之间未有任何纠葛。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持证土地包含其责任田,其所办的假土地证已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证件。二、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持有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96年1月15日填发的,至今已有21年之久,没有人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提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杞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填发的证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村、乡统一填发的。四、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由杞县人民政府作出,被告不具备撤销土地证的法定职权,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超出了被告的职权范围。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2、赵美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10页);3、孟献玲证言一份;4、孟宪海及杞县五里河镇岗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5、边运良证言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边照红持有一份杞五集建(98)字第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1998年4月20日。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边照红,地址五里河岗顶村,用地面积38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路,南地,北地,西地。1996年1月15日,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美龙颁发了—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美龙,地址岗顶村(东),用地面积336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至106国道,西至耕地,南至赵启龙,北至边夯。2015年10月,赵美龙与边照红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赵美龙向国土所反映,2015年11月份,国土所向赵美龙反馈边照红持有土地使用证,赵美龙以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边照红为第三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边照红的所持有的杞五集建(98)字第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路不明,无经办人和地籍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赵美龙对边照红持有的杞五集建(98)字第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伪质疑,提出鉴定申请。经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豫蓝鉴文【2016】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土地证让的两枚印文盖印与杞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检材不是一同印章形成。杞县人民政府也未查到对应的地籍档案,对此,杞县人民政府称未作出过该行政行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边照红所持有的土地证为无效证件,依法判决确认边照红所持有的杞五集建(98)字第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边照红以杞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赵美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权,撤销赵美龙持有的—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原告作为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美龙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当提供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豫汴〔杞〕字第0312006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内容无具体长宽,不足以证明与第三人持证使用土地存在交叉重叠,故边照红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杞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至原告起诉时达21年4个月之余,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对被告辩称的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系由杞县人民政府作出,原告要求其撤销该行为超越了其法定职权的辩解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实施意见(暂行)》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告对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杞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边照红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边照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令涛陪审员 徐建军陪审员 赵尚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茵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