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叶德兴与黄秋发、陈瑞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兴,黄秋发,陈瑞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363号原告:叶德兴,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柱(系叶德兴的父亲),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秋发,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瑞者,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叶德兴与被告黄秋发、陈瑞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发、陈瑞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秋发、陈瑞者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秋发、陈瑞者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秋发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0年6月3日向叶德兴借现金1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黄秋发立有《借条》一份为凭。经催讨,黄秋发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发生于黄秋发、陈瑞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秋发、陈瑞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德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叶德兴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0年6月3日黄秋发向叶德兴借款14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黄秋发、陈瑞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黄秋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3日向叶德兴借款1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时黄秋发出具借条一份给叶德兴收执。后经叶德兴催讨,黄秋发拒不归还。叶德兴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黄秋发、陈瑞者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黄秋发向叶德兴借款14万元,有黄秋发出具给叶德兴收执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叶德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叶德兴主张陈瑞者系黄秋发的妻子,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黄秋发、陈瑞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秋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叶德兴借款14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叶德兴对陈瑞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黄秋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