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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郑连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16号被告人郑连臣,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捕前住。2014年7月2日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8日,故城县人民法院依据郑连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对其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连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连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连臣对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8日判决的“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故民一初字第1093号”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6年11月8日故城县人民法院对郑连臣拘留十五日,其仍不执行判决。另查明,被告人郑连臣因土地被征用,政府部门在太兴家园补偿其楼房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连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破案经过、到案经过、(2014)故民一初字第1093号判决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109号判决书、(2015)冀民申字第1068号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说明、执行笔录、保证书、处罚决定书、太兴家园安置补偿协议、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光盘一张;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连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连臣到案后,如时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够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连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章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