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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冰峰、叶朝辉与郑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冰峰,叶朝辉,郑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冰峰,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朝辉,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宇,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冰峰、上诉人叶朝辉因与被上诉人郑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冰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叶冰峰一人向郑建宇归还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万元并无需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2011年4月27日,叶冰峰与郑建宇口头约定叶冰峰无需向郑建宇支付本案借款利息。2、叶冰峰向郑建宇借款90万元后,共计向郑建宇归还6万元,该6万元应在9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而不应作为借款利息。上诉人叶朝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朝辉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还款付息之责。事实和理由:叶朝辉对加入了叶冰峰的债务一节并无异议,但叶朝辉出具的《承诺书》约定叶冰峰在2014年5月1日之前还款,郑建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的两年内未向叶朝辉主张债务,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由叶朝辉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被上诉人郑建宇辩称:1、不存在郑建宇与叶冰峰达成口头约定叶冰峰无需向郑建宇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事实。2、叶朝辉未在一审审理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郑建宇一直在向叶冰峰主张债权。综上,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郑建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冰峰、叶朝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2、判令叶冰峰、叶朝辉共同支付借款所生利息(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统一调整为2%,计算期间: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已归还的利息6万元从中抵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郑建宇持有叶冰峰出具的《借条》二张,分别为2010年3月16日《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郑建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2.5%。”;2010年5月4日《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郑建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2.5%”。二、郑建宇提供本人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郑建宇于2008年7月21日汇款给叶朝辉40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叶朝辉于2008年11月21日归还30万元至郑建宇账户、郑建宇于2009年2月12日汇款给叶朝辉40万元、郑建宇于2009年5月13日汇款给叶朝辉20万元、郑建宇于2010年5月5日汇款给叶冰峰20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转账凭证。三、郑建宇提供叶朝辉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叶冰峰向郑建宇所借人民币玖拾万元,如叶冰峰在2014年5月1日前不能按时还清,本人承诺此款由本人偿还”。承诺人一栏内有叶朝辉签字并按压手印。四、郑建宇提供2016年2月6日叶冰峰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郑建宇2万元,另外郑建宇自认在此之前叶冰峰也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4万元,郑建宇自认已收到利息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建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建宇与叶冰峰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且借款已实际交付,郑建宇要求叶冰峰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郑建宇主动调整月利率为2%,系在其权利范围内自行处分并且主张利率不超过法定上限,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叶冰峰已支付的6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关于叶朝辉是否应对叶冰峰的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叶朝辉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叶冰峰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且郑建宇并未表示免除叶冰峰的还款责任,叶朝辉的行为是主动加入叶冰峰债务的行为,是债务的加入,故认定叶冰峰与叶朝辉对债务负连带责任。依据承诺书陈述的文字意思理解,并结合《借条》情况,法院认定承诺还款应包含本金及利息,故叶朝辉对叶冰峰所负的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叶朝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郑建宇的主张和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叶冰峰、叶朝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郑建宇借款本金90万元;二、叶冰峰、叶朝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郑建宇借款所生利息(以9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0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应予以抵扣)。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叶冰峰上诉对其向郑建宇负有90万元的债务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冰峰上诉主张郑建宇同意免除借款利息,但叶冰峰对此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郑建宇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采信。叶冰峰向郑建宇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叶冰峰已向郑建宇归还的6万元应作为叶冰峰向郑建宇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于叶冰峰应在本案中向郑建宇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叶朝辉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叶朝辉对加入了叶冰峰的债务一节并无异议,而是主张郑建宇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的两年内未向叶朝辉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叶朝辉向郑建宇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叶朝辉向郑建宇偿还债务的期限,故叶朝辉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叶朝辉以此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之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0元,由叶冰峰、叶朝辉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