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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民,李秋蓉,李拥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民,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蓉,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长城测试研究所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拥军,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供电设计院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拥军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邯郸中原画报社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李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李秋蓉、李拥军、李冬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10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爱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冬梅支付我父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283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秋蓉、李拥军、李冬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冬梅于2015年4月7日购买的念慈园D区-23-12,合同编号20150236的墓地未用于安葬父亲李德良,父李德良的实际安葬地是生前订购,由我出资18800元购买(目前我未主张费用分担,但保留相关权利),用于安葬母亲樊崇秀的明月园仁仕区六组七排三号。陵园的安葬通知单证明父李德良的骨灰已经于2014年4月2日下午安葬完毕,没有证据证明现在有异常或需要迁坟的情况出现。根据2003年7月9日李德良生前签订的《墓穴购建管理协议》第三条,安葬完毕,视为甲方对乙方墓穴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甲方对双穴墓或多穴墓工程质量的最终验收合格,以第一份骨灰安葬为准。即在2004年4月3日母亲樊崇秀骨灰安葬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不但李德良本人生前认可最终验收合格的结果,包括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均没有异议,所以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现在法庭上以暂时安葬或安葬未完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墓穴购建管理协议》第六条,甲方如需墓穴修缮、改葬、迁坟合葬时,需向乙方办理手续,并向乙方交纳相关费用,甲方不得私自进行之规定,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的私自改葬,而且牵扯到案外的母亲樊崇秀,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2003年7月9日的《墓穴购建管理协议》中客户选择性条款第五条,认为骨灰盒不使用保护罩必导致安葬过程未完,待另行购买墓地安置完父母的骨灰后该安葬过程才结束的认定,违背了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而且,一审法院将17万余元墓地费用由部队发放的抚恤金结算时,随意地引用和解释部队的相关文件规定,把部队发放的各项经费中本应该专款用于遗属的生活补助费31926元也用于结算李冬梅私自购买的墓地费用,以减少其损失,明显缺乏公正性和严谨性。综上所述,我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需扣减的墓地费用应是我出资的18800元,而不是李冬梅的17万余元,请二审法院撤销其判决,依法判决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于2014年4月3日给父亲下葬,现场发现墓穴放不下保护罩,故暂时将骨灰盒放在塑料袋中下葬,李爱民当时不在场没有权利发表意见。李爱民所述没有安葬在新购买的墓地是因为需要办理安葬的相应手续(原墓地手续和死者证件)在李爱民手中,李爱民和陵园说没有他同意不允许我方办理安葬事宜,故无法安葬。我方不认可李德良生前购买的墓地是李爱民出资,骨灰盒加装保护罩是必须有的,在抚恤金发放前部队知道我方要购买墓地,抚恤金已用于购买墓地。李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分割父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13368元,每人各分四分之一;2、诉讼费由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李德良因病去世,其配偶名为樊崇秀,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女李冬梅、次女李秋蓉、长子李爱民、次子李拥军。2015年6月19日,其他子女共同委托李冬梅自李德良单位领取了李德良病故后的各项经费:一、丧葬费63852元;二、生活补助费31926元;三、特别抚恤金10000元;四、一次性抚恤金(未发放,应到本人户口所在区县民政局领取);五、其它钱款:1、李德良去世后筹建办看望家属5000元;2、补发2014年1月工资1590元;3、2015年春节慰问金1000元。共计113368元(不含一次性抚恤金)。2014年,李冬梅、李秋蓉、李爱民、李拥军作为原告起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主张医院对李德良的医治存在失职,造成李德良的人身损害,主张各项赔偿,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李爱民丧葬费八千五百零三元二角、死亡赔偿金五万二千八百五十九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四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二、驳回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李爱民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4月4日,李冬梅支付念慈园D区-23-12定金17980元。2015年4月7日由李冬梅与北京市昌平区天寿陵园签订编号为20150236号墓穴购建管理协议,购买墓穴区位号为念慈园D区-23-12,李冬梅当日支付156446元。当日,北京市昌平区天寿陵园出具了总金额为174426元的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2015年4月15日签订购买墓地说明:“因原墓穴尺寸小,骨灰盒无法加保护罩,只好暂且入土为安。后经商量,决定为父母再选一块墓地,择期好好安葬。……墓穴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寿陵园念慈园D区-23-12,购买款项共计174424元。今由部队结算父亲丧葬费共计112368元,此款既然是用于办理父亲的后事,理应专款转用,差额部分子女们分摊……”。2015年10月16日,李爱民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后因李爱民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案件按撤诉处理。2015年12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李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蓉、李冬梅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李爱民在本市丰台区万泉寺北路16号院1号楼3单元301号家中,因房产纠纷与被害人李冬梅、李秋蓉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爱民将被害人李冬梅、李秋蓉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秋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冬梅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爱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蓉经济失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三角二分(已交纳)。三、被告人李爱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冬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已交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李爱民均确认,该判决未上诉,已生效。另查,根据《军队老干部工作常用政策百问》第30页45条规定:丧事费用实行定额管理。丧事费用的标准:大军区职是干部本人生前15个月的工资总额,兵团职以下干部是12个月的工资总额,按干部本人去世当月工资数额计算。费用开支范围,包括悼念活动、遗体火化、骨灰安放、外地直系亲属来队无力负担的交通和食宿费等。此项经费列入抚恤费科目报销,超支部分不予报销,节约部分用于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李德良病故后的各项经费”发放单位了解相关情况,该单位负责同志表示:一、丧葬费,金额是12个月基本工资,用于李德良丧葬等后事花费;二、生活补助费,金额是6个月基本工资,也是用于丧葬后事花费;三、特别抚恤金,金额1万元,是给家属的抚恤金;四、一次性抚恤金,应到民政局办理;五、李德良其它钱款,1、看望家属的5000元,是慰问家属的;2、补发1月工资,是李德良的工资;3、2015年春节慰问金,是在职工去世后当年要进行一次慰问。在庭审中,李爱民陈述,2003年所购墓地系其出资,但对于该部分墓地购买费用不主张抵扣、分担。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或者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根据部队内部政策,涉案款项中,丧葬费63852元、生活补助费31926元,是用于丧葬后事花费;节约部分用于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为父另行购买墓地所支出的17万余元款项,是否属于丧葬开支,是否应用李德良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予以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李德良下葬当日,李爱民未参加,而是由其他子女,即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予以操办,经实际下葬,发现原有墓穴不合尺寸,在安放有母亲樊崇秀的骨灰后,所剩空间不足以安放父亲李德良的加装了保护罩的骨灰盒;而且根据2003年7月9日的《墓穴购建管理协议》第五条载明:根据殡葬行业的特殊技术要求,为安全起见为甲方提供有偿骨灰盒专用保护罩,因甲方不使用骨灰盒保护罩造成的骨灰散落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故子女另行购买墓地以妥当安置父母骨灰符合公序良俗。结合部队关于发放款项用途之规定以及子女多数意见,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之情况,李德良单位发放的李德良病故后的各项经费中的丧葬费63852元、生活补助费31926元共计95778元用于结算北京市昌平区天寿陵园念慈园D区-23-12并无不当;同时,部队文件规定:节约部分用于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结合本案情况,墓地费用为17万余元,未有结余,故“李德良病故后的各项经费中的丧葬费63852元、生活补助费31926元”不再予以分割。对于补发2014年1月工资1590元属于遗产,应在继承过程中予以处理。此外,根据李德良生前单位答复,部队发放款项不仅有丧葬费用,亦有对遗属进行抚恤、看望、慰问的,用途为抚恤家属的特别抚恤金10000元、李德良去世后筹建办看望家属的5000元、2015年春节慰问金1000元应属遗属共有。故在本案中应予分割的金额为16000元,李德良有子女四人,即李爱民、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故每人四千元;但在诉讼中,李秋蓉、李拥军、李冬梅明确表示174424元墓地费用应由部队发放的113368结算,不足部分子女再行分摊,该抗辩具有将丧葬费用用于购买墓地之外,还将应分割款项直接归于垫付墓地费用的李冬梅以减少分摊费用的意思表示,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因李德良去世单位发放的特别抚恤金、看望家属款项、2015年春节慰问金共计一万六千元由李爱民、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均分,每人四千元(鉴于款项由李冬梅持有,李冬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四千元支付李爱民);二、驳回李爱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李爱民提交了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页,欲证明李德良有一笔钱由李冬梅取走了,该笔钱在李冬梅手中,李冬梅是用该笔钱购买的墓地。李冬梅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称该笔钱是李德良送给其的。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提交了另案审理中,法院向北京市昌平区天寿陵园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表明:合同编号2003206号的墓地是李德良购买,李德良购买的该墓地骨灰盒是可以安放的,但是加装了保护罩,因尺寸问题确实无法同时安放安放两个骨灰盒,后在李德良骨灰盒加裹塑料布用以防护,从合同档案看樊崇秀、李德良的骨灰还没有迁移。李爱民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李德良下葬时发生的事情。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还提交了有李爱民签字的樊崇秀安葬通知单,用于证明母亲安葬是由李爱民处理的,但母亲安葬占用墓地面积过大,造成父亲李德良的保护罩放不下。李爱民称其是代表大家签的字,当时李德良与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均没有异议。此外,庭审中,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表示因原有墓地无法安放保护罩,故准备把父母的骨灰均迁到新购买的墓地中。李爱民不同意迁墓,认为父母的墓地没有异常,保护罩不是必须的,迁新墓也不是必须的。李爱民与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另有法定继承纠纷及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赔偿款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另案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李德良的骨灰盒在加装防护罩后,因尺寸问题无法在原购买的墓地下葬,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此种情况下,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选择另行购置墓地是否合理及另行购置墓地的费用是否可用李德良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用结算。《墓穴购建管理协议》载明,根据殡葬行业的特殊技术要求,为安全起见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偿骨灰盒专用保护罩,因甲方不使用骨灰盒保护罩造成的骨灰散落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可见为了骨灰长期妥善的安放,加装保护罩确有必要性。李德良下葬时李爱民不在现场,李冬梅、李秋蓉、李拥军在发现墓穴尺寸存在问题后,共同决定另行购买新墓地,将李德良的骨灰盒简单保护后暂时下葬在原墓地,待选定新墓地后再进行迁墓,该作法符合公序良俗,亦是本案大多数子女的意愿,购置新墓地所产生的费用理应列入李德良的丧葬支出。李爱民认为李德良已安葬完毕无须购置新墓地,未考虑到李德良骨灰未加保护罩暂时安放在原墓地所存在的隐患,故李爱民主张购置新墓地的费用不应作为李德良的丧葬支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军队内部政策及法院向李德良生后各项费用发放单位的询问,丧葬费63852元、生活补助费31926元均应先用于丧葬后事花费,结余部分可用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本案新购置墓地费用为17万余元,不存在结余。李爱民主张分割上述丧葬费、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爱民主张分割的2014年1月补发工资1590元,因属于李德良的遗产,故应在法定继承纠纷中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李爱民主张的特别抚恤金1万元、看望家属5000元及2015年春节慰问金1000元,一审判决已经按比例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李爱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雪审判员 李蔚林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