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小飞与马鞍山快乐王国游乐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飞,马鞍山快乐王国游乐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291号原告:王小飞,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马鞍山快乐王国游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姑溪山水小区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杨作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小飞诉被告马鞍山快乐王国游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快乐王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宗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飞诉称: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2、赔偿租赁期间社会人士捣乱经营损失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4月27日交了3000元定金给被告,被告开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上明确写明交款数额及事由,即原告在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日经营烧烤大串、臭豆筋、面筋。被告在2017年5月28日至6月2日举办美食节时,要求原告在举办美食节期间不可以经营原告原本的项目,且在协调不成时,被告通知原告解约,原告接到通知后要求被告赔偿双倍定金,被告不赔偿反而找社会上人来恐吓原告,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后报警未解决,于2017年5月30日不情愿离开马鞍山快乐王国公司。马鞍山快乐王国公司辩称:1、双方租赁合同系原告方单方违约行为,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2、关于损失,作为被告公司并没有让社会上的人去扰乱原告的正常经营,不存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因原告单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王小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二、马鞍山快乐王国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收款的数额及事由;三、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美食节期间找社会人士扰乱原告正常经营。马鞍山快乐王国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对王小飞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王小飞向马鞍山快乐王国公司(时称“当涂县快乐王国游乐城有限公司”)交付3000元,马鞍山快乐王国公司开具收据一份。条据写明收款事由:烧烤大串、臭豆筋、面筋;预交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1日合同定金。2017年5月底,在马鞍山快乐王国公司举办美食节期间,双方就签订及履行合同发生争执。王小飞停止经营,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存在着租赁合同预约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预约定金3000元,但由于未就正式签订《租赁合同》而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致使现在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过错责任难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返还定金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证据不足。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快乐王国游乐城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王小飞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王小飞负担28元,被告马鞍山快乐王国游乐城有限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