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汪贤翠与被告刘恭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贤翠,刘恭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6819号原告:汪贤翠,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恭喜,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贤翠与被告刘恭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贤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刘恭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贤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032.5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20时30分,刘恭喜醉酒驾驶苏A×××××轿车沿上河街由北向南行使,疏于观察撞上前方行人汪贤翠,事故造成汪贤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贤翠先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南京张文象骨伤医院接受治疗,总计住院40天。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居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刘恭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贤翠不负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经了解,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恭喜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恭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恭喜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及支付了现金7千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是由刘恭喜的妻子进行护理的,护理费用应当支付给刘恭喜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被告刘恭喜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我方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并且交强险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醉酒驾驶的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0时30分,刘恭喜醉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上河街由北向南行驶,疏于观察,撞上前方行人汪贤翠,事故造成汪贤翠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恭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贤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汪贤翠先后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用去医疗费22943.51元(其中22777.51元由刘恭喜垫付)。另汪贤翠住院期间白天由刘恭喜妻子进行护理,刘恭喜另支付汪贤翠5000元。2016年7月11日,南京正鸿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汪贤翠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汪贤翠用去鉴定费236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恭喜申请对汪贤翠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汪贤翠左胫骨远端粉��性骨折、左侧排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汪贤翠提供南京市××区北江温泉洗浴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其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汪贤翠又提供其与南京市××区北江温泉洗浴中心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1日。2016年7月31日,南京市××区北江温泉洗浴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上书:“现证明汪贤翠(),于2014年5月1日起一直在单位工作,任保洁职务,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5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治愈其所受伤害,向我单位请假180日,病假期间,我单位已扣发其工资18800元。”再查明,苏A×××××号车辆为被告刘恭喜所有,事故发生时刘恭喜系醉酒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处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恭喜驾驶车辆与汪贤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贤翠受伤,刘恭喜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刘恭喜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刘恭喜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汪贤翠受伤,故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刘恭喜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再向刘恭喜行使追偿权。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2943.51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8800元过高,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相互矛盾,本院酌定按2500元核定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2500元÷30天×180天=15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9800过高,其住院时白天护理事宜已由刘恭喜妻子完成,夜间护理本院酌定按40元/天核定,出院后按60元/天核定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40元/天×40天+60元/天×50天=46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能提供相关发票和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过高,本院按20元/天核定其营养费,故其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36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981元,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34007.51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4904元,刘恭喜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103.51元,因刘恭喜先行垫付了27777.51元,则人保南京分公司只须赔偿106230元(因刘恭喜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支付后仍须追偿,故不再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贤翠各项损失106230元;二、驳回原告汪贤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8,由原告汪贤翠负担144元,由被告刘恭喜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陈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璐书 记 员 郑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