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文芹与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芹,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2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文芹,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铁挺,该局局长。原审被告: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杨集镇镇东村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镇镇长。上诉人于文芹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3民初3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文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工作单位灌云县杨集农副产品服务部是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设立的,该服务部没有任何登记手续,并非独立单位,用人指标系其向劳动部门提出后,纳入集体所有制职工范围。同时,上诉人的档案证明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该服务部的主管单位,而不是代管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1年12月7日以后,虽然灌云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该服务部脱钩,但是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变。因此,该服务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于文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返还不当得利59946.4元,并赔偿损失2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月30日,于文芹与灌云县杨集农副产品服务部(以下简称杨集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集体),岗位为交易员,合同期限从1992年1月27日起至1997年1月26日止。1998年前后,于文芹离开杨集服务部工作岗位。2001年10月30日灌云县人民政府第17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根据贯彻落实国务院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体制改革精神,原伊山、板浦、杨集、燕尾港四个农副产品服务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脱离代管关系,四个服务部及其人员移交各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在诉讼过程中,杨集镇人民政府否认接收了灌云县杨集农副产品服务部,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灌云县杨集农副产品服务部向杨集镇人民政府企业管理服务站移交的相关证据。另查明,2015年于文芹为办理退休手续,与灌云县杨集农副产品服务部补签了一份虚构的《劳动合同书》,时间虚构为2011年12月26日,凭此《劳动合同书》,于文芹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59946.40元、滞纳金2040元,办理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于文芹与灌云县杨集农副产品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灌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职能调整后更名为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代管杨集服务部,但在2001年12月7日与杨集服务部脱离代管关系,并不是该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于文芹与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也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故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的主体不适格,于文芹要求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于文芹的起诉。为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文芹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于文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支付其养老保险费59946.4元、滞纳金2040元。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732民初6342号裁定,认为于文芹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且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后进行追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遂驳回于文芹的起诉。2017年3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苏07民终56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于文芹起诉的被告与其在(2016)苏0732民初6342号一案中起诉的被告相较,只是增加了灌云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但是两案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相同,而且两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也相同。此外,于文芹本案上诉仅主张其与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诉就此已经作出裁定。于文芹再次就已诉事项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陈其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振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