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玉与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其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其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469号原告:孙玉,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晨,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城经济开发区黄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904618X。法定代表人:周建亭,该公司经理。被告:孙其权,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孙玉与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其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张雨晨,被告孙其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由被告一承建施工的山东省临清市银河国际一期住宅楼小区一标段工程,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二孙其权,被告一、二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二聘请原告为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70000元,并由被告二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二催要,被告二以被告一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一作为施工主体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工程劳务分包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工资70000元。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未予答辩。孙其权辩称,拖欠孙玉70000元工资是事实,但因为公司拖欠我工程款一直未支付,我没钱支付,所以工人工资必须由公司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所属的银河国际一标段项目部与被告孙其权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临清美隆银河国际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孙其权。被告孙其权雇请原告孙玉为其工作。施工结束后,2015年12月10日被告孙其权向原告孙玉出具了70000元工资款的欠条。2016年1月20日经结算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共欠被告孙其权劳务款370000元,并注明于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孙其权自认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其后支付了50000元,目前尚欠320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孙玉的身份证、孙其权出具的70000元工资款欠条、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信用登记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承诺书、结算单、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在案,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应先经劳动仲裁,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与孙其权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欠条也由孙其权出具,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其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原告应向孙其权主张劳务报酬。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玉在被告孙其权分包的工地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孙其权出具了70000元的工资款欠条,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孙其权依法应当偿还所欠的工资款。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虽未直接雇佣原告孙玉,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临清美隆银河国际项目一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孙其权,故其对被告孙其权拖欠原告孙玉的劳务工资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且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尚欠孙其权工程款320000元。对于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称本案未经劳动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孙玉与被告孙其权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孙玉以孙其权出具的工资欠条追索劳动报酬,且不涉及其他劳动关系争议,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700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其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玉工资款70000元;二、被告聊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其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健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账户名称: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