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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68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购原告化肥经结算共欠原告款计人民币5850元,约定月利息为20‰,立有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分文未还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购原告化肥经结算共欠原告化肥款4425元,约定年底还清,逾期按月利率为20‰计息,2015年6月25日,刘某某购原告化肥经结算共欠原告化肥款1425元,两次共计欠原告化肥款585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谈的不是事实,我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包括化肥欠款都已经给原告还完了,我现在不欠原告分文。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销售清单一份,主要证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付款3次,共计5000元,款付清后,原告就将销售清单给被告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他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是:被告给原告付的此款是被告购原告渗管及配套款,不是付欠原告的化肥欠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某所举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所举的证据,原告王某某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此证据是被告购原告渗管及配套的销售清单,销售清单上标注的还款不能证明是被告刘某某给原告王某某还的化肥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刘某某购原告化肥经结算共欠原告化肥款4425元,约定年底还清,逾期按月利率为20‰计息,2015年6月25日,被告刘某某购原告化肥经结算共欠原告化肥款142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月利率,后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持被告刘某某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刘某某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被告以此欠款已给原告已还拒不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4425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起息于2016年1月1日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14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