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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缪某某一审诉请。2、案件受理费由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缪某某与柳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矛盾,但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以柳某不同意离婚为由而判决不准予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予以纠正。首先,缪某某与柳某因脾气性格不合及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柳某为人自私,对缪某某的利益漠不关心,不尊重缪某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缪某某于2016年4月起诉请求判决离婚,法院于2016年7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柳某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的行动,为此,缪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次,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产权人只登记了柳某,缪某某之所以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继续与柳某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是因为柳某曾经委托房屋中介公司出售该房屋,中介人员也曾带人上门看过房,故为了防止柳某擅自将房屋出售才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在此期间,双方不仅经济分开,而且无夫妻生活,一审开庭审理后,缪某某已经在客厅搭床与柳某分床睡觉。故柳某在一审法院所作答辩意见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的认定错误。最后,柳某不愿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不让缪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非对缪某某还有感情,故一审认定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并判决不准予离婚是错误的。柳某辩称,不同意缪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缪某某、柳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缪某某要求与柳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照片复印件,以证实自2017年3月20日起缪某某即在本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客厅内搭床与柳某同室分床居住且经济分开,照片内系该房屋所在楼的楼组长,同样可以证实以上情节。柳某对缪某某提交的材料不予认可,称缪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双方还是共同生活一起吃饭并有夫妻生活的,只是由于年初柳某的母亲出事故,柳某需要对母亲多照顾,才没有与缪某某一起吃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缪某某与柳某系自主婚姻,二十年的婚姻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琐事存有矛盾,但夫妻关系并非已到了完全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均作出努力,珍惜多年来所结成的夫妻感情,多进行沟通,相信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可能化解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从双方各自陈述的内容以及柳某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态度综合予以考量,本院难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法院据此不同意缪某某的离婚诉请,并无不当。柳某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应当积极主动付诸于行动。缪某某也应多顾及双方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据此,缪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缪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王磊审判长  郑秀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