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牟文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文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463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文飞,男,生于1999年3月9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秦安县。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文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文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牟文飞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29号附5号“网遇网吧”58号机位上网时,趁对面59号机位上的王某(男,29岁,本案被害人)睡着之机,将王某放于59号机位显示器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45元的华为P9手机盗走,并携带盗得的手机前往王者归来网吧上网。同日,王某醒来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在王者归来网吧将被告人牟文飞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王某的被盗手机,后发还给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文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牟文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文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牟文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文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至2017年7月31日已先行羁押10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馨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金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