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宏豪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宏豪钢管扣件租赁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青山区宏豪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楠姆前丝村。经营者:吴保华,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宏豪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他人伪造上诉人项目部印章所签订,该合同不能作为程序审查的依据。上诉人注册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青山区宏豪钢管扣件租赁部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市青山区宏豪钢管扣件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新八集团有限公司世纪华城项目部(乙方,承租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址:青山区”,故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市青山区洪豪钢管扣件租赁部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系伪造的,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