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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郭星与新兴县新城镇平康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某,新兴县新城镇平康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238号原告郭某,男,200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原告的父亲),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的母亲),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涂良全,男,住新兴县新城镇仓夏上坊**号。被告陈某某,男,200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新兴县。被告暨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父亲),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暨被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某的母亲),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新兴县新城镇平康小学。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苏凤玲,校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云浮市云城街道上谭东巷*号。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新兴县新城镇平康小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良全,被告新兴县平康小学(下称平康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梁伙坚、严巧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6年3月21日下午下着微雨,平康小学的学生集中排队放学时,其中六年级学生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平坦的水泥地上排队,因双方嬉戏、打闹,互相推撞,在推撞过程中,导致郭某不慎跌倒受伤,后被送往新兴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骨折;左尺骨上段骨折;左侧肘关节血肿。两次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家人进行护理。2016年7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一直与三被告沟通赔偿问题,但一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其损失如下:1、医药费12681.4元;2、护理费4500元/月÷30天×鉴定护理天数50天=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11天=110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6、精神��慰金2000元;7、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695.4元。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受到被告陈某某的伤害,被告平康小学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学校购买了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平康小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695.4元;2、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梁某某无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被告平康小学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平康小学赔偿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计算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刘某某的月收入为4500元,该”证明”亦不能证明刘某某因陪护原告而产生了误工损失,必须要提供误工的证明,还要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帐、缴交社保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出院后确需要护理,所以只能按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且原告存在过错,不应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二、陈某某属于致害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而原告对引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平康小学在教育、管理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1、是致害人、受害人的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下午放学期间,学校放学是这样操作的,各班从课室整理好队伍后��由老师或放学队长带到操场排队的位置。然后,由值班老师和学校值日生负责管理,当时全校学生集合排队放学,三位值班老师和学校值日生全部在岗,有组织地站在自己的位置上。然后,站路口的老师跟着队伍出发,维持秩序与安全,整理好放学队伍后开始出发,值日生也归队一起放学。不料原告在队伍中与同班同学陈某某(两人相隔一位同学)嬉戏。当时原告先向致害人陈某某踢了一脚,陈某某见状用手推向原告,之后两人在推撞过程中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这事实有在场的同学可以证实。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因行为人过错造成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与陈某某嬉戏、推撞,未按规定进行排队,双方违反了学校安全纪律制度。原告踢了陈某某一脚,引发事故的发生,而陈某某推撞原告倒地致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学校尽了教育、管理责任。因学校学生人数较多、队伍较长,值班老师未能察觉原告与同学陈某某之间的嬉戏、打闹。且当时原告受伤后并没有立即告知老师。该校校长见两人在队伍的最后分别走出校门,便向两人询问是否有什么事情,但两人均告知没有任何事情。当晚约9时多,郭某家长才打电话给英语老师称发生伤害事故,英语老师再告知班主任,接着班主任第一时间向郭某家长了解情况,并马上汇报校长。学校得知原告受伤是在事发的第二天早上,学校经向其监护人、同班同学以及班主任等人再了解情况后,立即安排老师等相关人员全程跟进原告的治疗情况。在医疗终结后,学校联系了两位同学的监护人到学校进行协调处理,亦请该校法律顾问律师与原告监护人多次进行协调处理,对赔偿事宜积极主动进行商谈,但未果。校方认为��从校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反映,在校内开展安全教育讲座,主题是“珍爱生命、安全从我做起”、“平康小学安全教育主题会”,安全演练,邀请派出所长进行法制宣传,在平时的德育课中,大小会议中都经常讲及校园的安全纪律,并张贴了警示标语:“严禁追逐、嬉戏,”在公示栏、学习园地都张贴有关安全教育,举行安全教育知识竞赛,进行排除演练,可以说尽了教育责任。同时,建立了安全教育制度、安全工作“一岗双责”,并建立“平安校园”活动领导小组名单、教育值日表,且建立了安全台帐。放学时,学校规定学生排队安全有顺序离校,并安排值日教师管理、引导学生安全离校,所以,学校是尽了管理职责。因原告己满10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放学排队时与同学嬉戏、打闹,不慎跌倒受伤,学校对此无法预见,无法避免。而且事故发生后,学校积极采取措施,主动与原告监护人进行协调,故学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由尽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为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学校只有在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学校方依法只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无限地扩大教育机构的责任,教育机构将面临巨大的风险。如果学校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即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学校对原告受伤一事深感痛心,该校出资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险,将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上的依据和法律上的支持,而学校方的主张有理有据,为了维护学校方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稳定有序的教学环境,希望法庭采纳意见,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与被告平康小学虽然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其公司是主体不适格,其不需要承担���偿责任。根据相关的规定,在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其只能按三七的比例进行赔偿。其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流水账、社保和纳税证明,认为应按照每天80元,再结合具体住院时间支付。认为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证明,也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属于其承担的范围,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下午下着微雨,平康小学学生集中排队放学时,其中六年级学生原告郭星与被告陈某某在平坦的水泥地上排队,因被告陈某某在地面踩水,然后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就相互推撞,在推撞过程中,导致原告郭某不慎跌倒受伤。在其俩人打闹过程中,值班老师没有发现予以制止。离校时,原告受伤后觉得手��痛,就直接去平康卫生站找医生,医生检查后发现原告郭某左手骨折就马上让郭某打电话联系其母亲,但无法联系。因郭某与陈某某的住处较近,当时陈某某的父母看到这情况就马上送郭某去新兴县中医院治疗,为郭某支付了押金1200元。之后,郭某的母亲才赶到新兴县中医院找郭星。郭某受伤当晚,郭某的父母打电话给学校英语老师,然后英语老师打电话给班主任,班主任汇报给校长。次日,校长通过了解情况,召集原告郭某父母、被告陈某某的父母陈某某、梁某某多次在平康小学商讨赔偿事宜,陈某某母亲当时支付了现金5000元(郭某父母写了收据),连同支付的押金1200元,两次共支付了6200元。原告于3月22日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骨骨折;2、左尺骨上段骨折(裂纹性);3、左侧肘关节血肿。并施行左桡骨小头骨骨折复位钢针内固定术,至3月31日出院,住院9天;2016年7月3日至7月5日,在新兴县中医院住院施行左桡骨小头钢针内固定拆除术,住院2天,两次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共花去医药费12681.4元。2016年7月10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左尺桡骨上段骨折伤残等级X(十)级;2、被鉴定人郭某伤后营养期为70日,护理期为50日。此后,原、被告再商讨赔偿无果。原告认为其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681.4元;2、护理费4500元/月÷30天×鉴定护理天数50天=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11天=110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95695.4元。为此,原告郭某于2017年2月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康小学认为学校对学生已尽到安全教育的责任。且学校购买校方保险,按照保险单的规定,如果法院判决学校承担责任,那也是要保险公司在限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还认为,原告并没有拿出证明其是城镇户口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的标准来计算。同时还认为,对引起事故发生,原告是踢了被告陈某某一脚,本身存在过错,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过高。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其公司是主体不适格,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郭某在住院期间有刘某某护理。刘某某海容在新兴县新城镇芬克斯娱乐城工作,任主管一职,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被告平康小学于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处为注册学生333人购买了保险,校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被保险人对该受害学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保险合同中还特别约定:1、本保单每年累计赔偿限额为RMB1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RMB5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RMB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为RMB3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RMB2万元,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RMB10万元。2、本保单不设免赔。3、本保单其他未尽事宜详见协议或特约附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两份、住院清单及手术记录、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校方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的收入证明和2015年1月到2016年3月的工资明细复印件,刘某某就业培训结业证复印件、刘某某户口簿复印件、郭某某就业证复印件、郭某某土地证复印件、刘某某土地证复印件、刘某某和郭某某结婚证复印件、郭某某(郭某)人生档案第一页复印件、郭某在新城镇卫生院个人资料复印件、郭某某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复印件;有被告平康小学提供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安全教育制度、平康小学2016学年安全工作“一岗双责”制度,“消防安全,从我做起”、“珍爱生命,安全从我做起”、平康小学安全教育主题会、“珍爱生命,安全第一”安全教育主题会、2015-2016学年第一学期学校安全台账、2015-2016学年第二学期学校安全台账、2016-2017学年第一学期学校安全台帐、照片25张、安全知识竞赛试题1份,来自学生、老师、保安、群众的证人证言,校长、班主任、任职老师的记录本,关于本案事故伤害的证据,调解的图片,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平坦的水泥地上排队放学时,因被告陈某某在地面踩水,致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撞,在推撞过程中,导致郭某不慎跌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原告郭某、被告陈某某应负有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在地面踩水,挑起事端,致双方发生口角、互相推撞,导致原告郭某跌倒受伤,对危害结果的��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相互推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康小学作为学校教育的一方,在安排学生排队放学时,未安排足够老师管理放学秩序,未发现学生在排队时打闹予以及时制止,致使发生损害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未尽到管理的职责,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平康小学对此提出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康小学在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的学生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损害,保险人直接向该受害学生赔偿保险金,且每次事故每人每年赔偿限额为RMB30万元,故被告平康小学请求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贤烯、陈裕光、梁建美对被告平康小学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某、被告陈某某均未满18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贤烯因此而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此,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某、梁某某按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件发生在2016年3月21日,法庭辩论终结于2017年4月26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原告郭某在住院期间有刘某某护理,可按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计算11天;超出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是农村户口,是在校学生,无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得原告郭某的医药费为12690.41元,但其请求为126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本院核定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2681.4元;护理费:4500元/月÷30天×11天=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11天=11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合共:4505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该款由侵权人被告陈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贤烯的监护人被告陈某某、梁某某承担40%,即赔偿18020.88元,再加精神抚慰金2000元,再减除已支付了6200元,尚赔偿13820.88元;被告中华财保云浮支公司承担30%,即赔偿13515.66元;原告郭星自负余下的30%部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3820.88元给原告郭某。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3515.66元给原告郭某。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9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83.60元,被告陈某某、梁某某负担138.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35.16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荣伟审判员  刘裕建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邝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