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无前科。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县段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含量为211.71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液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酒精含量司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3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