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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发成、陈小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发成,陈小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成,男,195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宝泉,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玉,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发成因与被上诉人陈小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福、赫宝泉,被上诉人陈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发成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与被上诉人无借款关系,其是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只是经手将被上诉人的5万元存入公司。其给被上诉人的750元不是利息,而是公司偿还的本金。2、本案涉嫌非法集资,依法应驳回起诉。3、一审未按照其申请调取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相关犯罪证据错误。被上诉人陈小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小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款5万元及自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发成原系西平县吕店乡邮电局信贷员,后协助皓宸融资担保公司收取存款。2013年6月29日,原告陈小玉的公爹将原告的款交给被告张发成存款。2014年6月29日,被告张发成将利息给原告清算后,给原告重新更换手续,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陈小玉,转存款5万元,利息一分,收款人张发成”。2015年6月8日张发成给付原告利息750元,张发成书写了给原告利息750元的证明一份,载明“2015.6.8付陈小玉5万元1.5%750元,发成”。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小玉将钱交给被告张发成,张发成承诺给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一分,归还利息条又注明1.5%,原告按按月息一分要求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已收取得750元利息应扣除。被告辩称原告知道其将款存放在皓宸融资担保公司,其已在公安局报案,该款其不应该支付,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小玉现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张发成提供西平县公安局对张发成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份,明细分类账一份,张发成经手存款客户地址电话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已交给了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接收本案款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陈小玉支付本案款项的对象为张发成,张发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小玉知情将款项支付给张发成的行为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发成与被上诉人陈小玉因借款合同产生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陈小玉将钱支付给张发成,张发成向陈小玉出具收据,并在该收据上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且张发成已实际支付了750元的利息。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张发成称其与陈小玉不存在借贷关系,支付给陈小玉的75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发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陈小玉知情将款项支付给张发成的行为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河南浩宸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犯罪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性质的认定,张发成称本案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上诉人张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