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立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立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2781号原告:石家庄市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龙洲新城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796592055J。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石家庄市鹿泉星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立峰,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石家庄市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塑料公司)与被告王立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龙兴塑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兴塑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2015年9月9日转账协议给付原告塑料制品款35558元(35558元系按2015年9月9口转账协议偿还部分后所剩余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石家庄市华丽包装有限公司(华丽包装公司)在2015年9月9日前欠原告塑料制品款47058元,在被告承包华丽包装公司座落在铜冶镇北故邑村北的工厂后,由华丽包装公司、被告王立峰、原告三方共同在2015年9月9日签订了转账协议书,即被告接受华丽包装公司欠原告的塑料制品款,抵顶被告上交华丽包装公司的承包金,原告消减华丽包装公司47058元(详见转账协议),47058元由被告给付原告。自三方签订转账协议后,被告在2016年的1月11日、2月5日、4月24日分别给付了原告2500元、1000元、8000元(转农卡),剩余35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王立峰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协议》一份。2、《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一份。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方华丽包装公司签订《转账协议》,协议载明:经三方协商,今由王立峰接收华丽包装公司欠龙兴塑料公司货款47058元,抵顶王立峰上交华丽包装公司承包金,凭此凭证华丽包装公司做账消减应付货款和王立峰上交承包金,客户龙兴塑料公司同时消减华丽包装公司此笔欠款。落款处,原、被告及第三方分别签字或加盖了印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立峰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给付原告2500元、2月5日给付原告1000元、4月24日给付原告8000元,剩余欠款355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立峰欠原告债权转让款35558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峰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龙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35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青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