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绪霞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孙占国仲裁裁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胡绪霞,孙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21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负责人孙景林,组长。申请执行人胡绪霞,女,197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化县。被执行人孙占国,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本院在执行胡绪霞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孙占国仲裁裁决一案中,异议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对本院作出的(2017)吉0521执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给付申请执行人胡绪霞征地补偿款210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称,一.土地拆迁补偿款由大泉源乡人民政府负责发放,且该款已发放到孙占国手中,故异议人异议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1983年施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度以来,红石村五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原则,施行三年一小调,五年一大调。对本组有死亡的、外嫁的为计划生意超生的、户口变迁的、自愿放弃土地的,土地全部收回的村民土地进行调整。被申请人胡绪霞系外嫁村民,故异议人对其土地进行调整,收回原发包给孙占国的女儿孙莉,该行为是根据村民自治原则作出的行为,故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此作出裁决。综上,异议人认为原生效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终止对(2017)吉0521执80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绪霞因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违法调整土地,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另行发包给被执行人孙占国。后因该土地部分被征收,导致其未能获得土地补偿款为由向通化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化县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通农仲裁字﹝2016﹞第1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与孙占国建立的争议土地1.03亩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2.本裁决生效之日,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征地补偿款21000元;3.本裁决生效之日,孙占国立即返还胡绪霞0.6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裁决生效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及孙占国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绪霞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0521执80号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立即给付胡绪霞征地补偿款21000元,被执行人孙占国立即返还胡绪霞0.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中异议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虽然主张仲裁机构无权对此作出裁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的意见》规定:“对婚入婚出人口分配的认定。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被征收,户籍未迁出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分配资格,当事人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问题,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予受理”的规定,通化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有权对该案作出裁决。异议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虽然主张土地征收补偿款由大泉源乡满族朝鲜族乡人民政府负责发放,红石村民委员会及五组均未经手此款。且该款已发放到孙占国手中,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是基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征收的土地。由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收回了胡绪霞的承包地并另行发包给孙占国。导致该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发放给了孙占国。对此被执行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异议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红石村五组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政鑫审判员 宣金富审判员 郝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延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