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光明、查会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肖显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光明,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云学,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查会根,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201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肖显春,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14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贤超,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辉龙,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2015年5月29日因赌博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光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肖显东,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及辩护人刘云学、赵永、郑贤超、邵光辉、叶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分别合伙,在本市海曙区、慈溪市等地以谈生意为名骗得被害人的信任,采用酒中下药、赌博作弊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吴光明参与骗得人民币63750余元,肖显春参与骗得人民币37450余元,王辉龙参与骗得人民币约33750元,肖显东参与骗得人民币30000余元,查会根参与骗得人民币约2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查会根、王辉龙分别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被告人吴光明、肖显春、肖显东分别取得被害人余某2谅解;被告人肖显春、王辉龙分别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肖显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王辉龙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肖显东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在酒中下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光明能基本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退赔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查会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查会根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赃款已退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显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在酒中下药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肖显春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被告人王辉龙自首,有立功表现,赃款已退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辉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在酒中下药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辉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赃款已退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显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显东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肖显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赃款已退清,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王辉龙合伙,经事先商量,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刘某带至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名爵国际娱乐会所内,酒后引诱被害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期间采用赌博作弊等方式骗得刘某的人民币26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王辉龙已退赔被害人刘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查会根、王辉龙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光明、肖显春、肖显东合伙,以同样方式,在本市海曙区蓝天路龙峰会KTV内,骗得被害人余某2的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光明、肖显春、肖显东已退赔被害人余某2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余某2的谅解。3.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吴光明、肖显春、王辉龙合伙,以同样方式,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嘉和大酒店KTV内,骗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7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光明、肖显春、王辉龙已退赔被害人陈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肖显春、王辉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7年1月19日、1月21日、2月27日,被告人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余某2、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26日至12月21日,分别被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王辉龙某肖显春、肖显东等人,以谈生意为名带至KTV娱乐会所内,在自己酒后迷迷糊糊之间,参与对方提出的玩扑克斗牛,结果被骗人民币的事实经过及数额。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了被害人刘某、余某2、陈某被骗的数额。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查会根曾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及时间。4.户口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的身份情况。5.谅解书、收条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已分别退赔被害人刘某、余某2、陈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查会根、王辉龙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余某2对被告人吴光明、肖显春、肖显东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肖显春、王辉龙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的归案经过。7.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分别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查会根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查会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在设赌行骗被害人陈某过程中,在酒中下药的事实,故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可予采信。被告人吴光明、查会根、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已分别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或部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系自首,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信。被告人王辉龙在得知自己因犯诈骗罪被上网通辑后即想去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肖显春与被告人王辉龙联系后未能成功让王辉龙到重庆公安机关自首,后在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人王辉龙才到宁波公安机关自首,故被告人肖显春及其辩护人提出能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同案被告人王辉龙归案,被告人肖显春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信。作案前被告人查会根、肖显东与同案其他被告人有通谋,在整个过程中两被告人积极参与,事后参与分赃,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在从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查会根、肖显东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查会根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显春、王辉龙某肖显东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刑初158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查会根判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吴光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查会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刑罚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尚未执行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肖显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王辉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肖显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周爱芳人民陪审员 葛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史 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