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993号原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郭芙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郭旭宏,该镇镇长。原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658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永宁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部分坟墓土地,由被告永宁县望洪镇人民政府代为发放补偿款,尚有658800.00元补偿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支付剩余补偿款的事宜,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导致该笔补偿款至今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冬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