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征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7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征峰(曾用名王青松),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王征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征峰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2月7日被羁押),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征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王征峰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采用撬门、踹门等方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873元的香烟、电瓶及现金人民币2620元。1、2017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的某超市,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77元的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7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被害人齐某的杂货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35元的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7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的某车行,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456元的天能牌电瓶7个、超威牌电瓶8个及现金人民币20元;4、2017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被害人苗某1的商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苗某1共计价值人民币405元的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及部分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王征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征峰系累犯。被告人王征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征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下旬至2月初期间,被告人王征峰先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采用撬门、踹门等方式,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873元的香烟、电瓶及现金人民币2620元。1、2017年1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的某超市,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77元的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7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被害人齐某的杂货店,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35元的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3、2017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的某车行,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颜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456元的天能牌电瓶7个、超威牌电瓶8个及现金人民币20元;4、2017年2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征峰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被害人苗某1的商店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苗某1共计价值人民币405元的香烟若干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及部分赃款,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王征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征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除夕夜里11点多,其骑电瓶车到平望镇某超市,从后门进去,在超市玻璃柜台偷了70-80包香烟。其中有一包硬盒中华香烟,4、5包白利群香烟,其他的不记得了。还有白色塑料袋里五百多元的硬币,另外在抽屉里偷了一百多元纸币。香烟放在租房两个白色的塑料储物箱里,被公安扣押了。年初二左右晚上十点左右,其骑电瓶车到平望镇某厂附近找到一家小店,将卷帘门掰开后看到床边堆放在地上有50多条各品牌香烟,有3、4条红河牌,6、7条黄果树牌、5、6条红旗渠牌、2条红南京牌的,其他的记不清了。在床边的菜筐偷了40-50袋硬币,其回去后到附近的超市兑换了整钱,袋子里写着2350元,超市清点说实际1870元,还有400元左右的1角硬币在租房被扣押了。外面柜台有50-60包散烟,柜台抽屉里有1元硬币、5元、10元的纸币,总共700-800元。偷到的香烟被其放在两个白色的塑料储物箱内,整条的50余条,都被扣押了。年初四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到平望镇一家卖电动车的店,其将窗户砸碎,用石头将横栏砸断了一根,从窗户进去,偷了4个超威牌新电瓶,10个旧电瓶,还有桌子上纸盒里有1元、5角的硬币共计20-30元。电瓶都被扣押了。隔了一天晚上10点多,其到平望镇某加油站旁边的一个小卖部,从厨房间的窗户钻进去,到柜台下面抽屉里偷到1角、5角、1元硬币共计100多元,在柜台下面的箱子里偷了5、6条整条的香烟,有黄果树、白沙等。回家后放在租房的衣柜里,后被警察扣押,现金被花掉了。其指认了盗窃的具体地点。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晚上10时多,其在平望镇经营的某超市内柜台展示柜里的香烟和抽屉里的现金被盗了。45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包,32元的红色南京香烟2包,30元的彩色黄鹤楼香烟2包,28元的咖啡色玉溪香烟2包,23元的红色云烟2包,22元的黄色利群2包,21元的红色小苏烟2包,21元的金南京2包,20元的黑色七匹狼香烟2包,18元的黄色软壳黄鹤楼2包,16元的黄鹤楼香烟4包(黄色、红色各2包),16元的黄色黄金叶香烟1包,16元的红色红杉树2包,15元的红色红双喜1包,15元的红色七匹狼香烟1包,15元的紫南京2包,14元的淡黄色黄山2包,14元的土黄色的黄金叶香烟2包,15元的黑色牡丹香烟2包,12元的红南京2包,10元的紫色云烟4包,10元的灰色红塔山2包,10元的黄色娇子香烟2包,11元的淡红色七匹狼2包,11元的红色软壳长白山香烟2包,11元的红色软壳泰山香烟2包,11元的淡红色黄金叶香烟2包,11元的黄色硬壳黄山2包,11元的大红色双喜2包,总价值1000元左右。抽屉里80张5元面值现金400元,还有5元、10元面值的400元左右,右边柜门里1角、五角硬币700元左右,用一个白色的塑料袋装的。3、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8日晚上23时许,其在平望镇卖日常用品、蔬菜及香烟的店被盗了。有三框一角的硬币用塑料袋装着,其在过年前数好每袋50元,共4500元。放在店门桌子抽屉里10元、20元及硬币500多元,放在收钱桌子下面右手边抽屉里1400元硬币,一包100元用塑料袋装好的,还有30多元一角钱的纸币,共计损失6400元。1月份进了两次香烟共计一万多元连同之前库存的香烟都是完整未拆封的,135元的白色利群香烟6、7条,110元的红南京6条,96元的七匹狼3条,96元的红色硬壳云烟6、7条,135元的紫南京1、2条,124元的淡黄色黄山香烟6条,72元的红双喜香烟2、3条,74元和148元的南京红杉树共计5、6条,91元和72元的红塔山10条左右,100元的黄色黄山香烟1、2条,还有50元一条的红旗渠、红河、黄果树、哈德门、白沙等牌子的香烟30条左右。单包展出来的散烟几十包,损失7000-8000元。4、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平望镇经营电瓶车店,其于2017年1月17日离店,2月2日回到店里发现西面窗户被人打开,防护栏被割断了,地上的2组新电瓶和4组旧电瓶不见了,还被偷了100个硬币。新电瓶一组是60V20A的超威牌电瓶,还有一组是48V12A天能牌电瓶,四组旧电瓶共计16个都是12V20A的。5、被害人苗某2的陈述,证实其在平望镇经营小店。2017年1月24日离开至2月4日回来,发现店内被偷了。有一千多元硬币,其中一角钱的有100多元,五角的硬币200多元,一元的硬币600-700元,五角的纸币75元。还有10余条香烟,都是没有拆封的,75元的白盒子红塔山2条,100元的黄色红塔山2条,150元的红色红杉树2条,75元的紫色红杉树2条,140元的白色利群1条,140元的黄色黄山香烟1条,50元的红河香烟1条,50元的紫色黄山香烟1条,还有两箱康师傅泡面,每箱40元。其还被偷了柜台内的零散香烟30包左右,有南京、红双喜、黄山、苏烟、云烟、黄金叶等。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王征峰租房扣押现金、香烟等物品的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张某发还价值人民币992元的香烟,向被害人齐某发还价值人民币8403元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485.5元,向被害人苗某2发还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香烟及现金人民币75元,向被害人颜某发还价值人民币1456元的电瓶。8、价格认定结论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本案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征峰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征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王征峰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征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征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征峰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四百八十五元,退赔被害人颜某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赫梦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