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某、朱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朱某,关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关某,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路过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华盈广场功夫客餐馆时,误认为在里面消费的被害人罗某1是曾经打过朱某的男子,于是三人进店意欲报复罗某1。入座后不久熊某即将一张椅子掷向罗某1,罗某1的朋友即被害人梁某、吴某1见状帮忙阻拦,熊某、朱某也将椅子等物品掷向梁、吴并徒手殴打梁、吴。后熊某、朱某与罗某1、梁某、吴某1互掷店内的椅子、餐具等物品,关某也拿起餐盘掷向对方。期间,被害人罗某1的胸腹部、右前胸,梁某的后颈部、前胸部、右手等多处,吴某1的左髂部因本案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1、梁某、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已赔偿功夫客餐馆人民币1073元,已赔偿被害人罗某1、梁某、吴某1人民币1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均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1、梁某、吴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功夫客餐馆结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明公(司)鉴(法)字[2017]221号、222号、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电子数据文件的校验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朱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朱某、关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