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罗元根与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根,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01811号原告:罗元根,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登记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环城北路**号,现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萃龙,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元根与被告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元根、被告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到建德市人力资源市场找工作,市场内有一个摊位叫“省境外就业建德联络处”,工作人员名叫钱某,他向原告介绍说,自己是专门从事境外劳务输出业务,可以帮原告办理去加拿大劳务输出手续。原告认为建德市人力资源市场是一个正规的市场,是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的内设机构,是一个事业单位,其工作介绍应该是真实可靠的,于是按照钱某的要求,向某出入境公司分三次交纳各种费用48000元。交款后,原告一直在等待消息。直到2015年5月,原告才得知某出入境公司已人去楼空。经了解,钱某经营的省境外就业建德联络处并没有经营劳务输出的资质,但却一直在从事该业务。对原告的损失,钱某具有明显过错。经原告多次信访,在建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调解下,原告与钱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钱某赔偿原告26000元,原告不再追究钱某的过错责任。之后,原告要求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赔偿原告剩余的损失22000元,因为被告未审查钱某的经营资质,允许钱某在人力资源市场从事经营,对原告的损失也有过错。但被告认为自己仅是人力资源市场的出租人和管理人,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业务关系,不同意作出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将场地出租给钱某,收取租金,是利益的获得者,应就承租人违法经营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市场管理者,也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被告建德市就业管理服务处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产生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二、原告等人被骗的案件,在河南省司法机关已立案审理,目前该刑事案件在二审阶段,因诈骗而遭受的损失主要以刑事诉讼追赃的方式追回,原告的损失是否被追回被告无法确定。三、被告将场地出租给钱某,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不承担责任。四、钱某具有职业介绍的营业执照,在办理出入境手续过程中,其只起居间作用,负责向委托人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但没有签订合同的决定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承担责任,但钱某对某出入境公司的相应资质只能作形式审查,无力作实质审查,他并不知到该公司是诈骗组织。五、原告已与钱某达成赔偿协议,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钱某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内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3份、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钱某交了48000元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汇款对象为某出入境公司,款项系原告自行汇出,该汇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该组证据与原告提出的主张具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某出入境公司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钱某处办了劳务输出手续。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钱某办理了原告的劳务输出手续。本院认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3、原告提供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钱某赔偿原告26000元,说明钱某存在过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钱某有过错,恰恰证明钱某支付给原告的是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内容与证据2相吻合,结合证据2、3,能证明原告与钱某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就劳务输出受骗一事,约定由钱某补偿罗元根26000元,双方不再有其他纠纷,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建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份、建德市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案涉纠纷一直在信访,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经建德市信访局调解,钱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原告提出的主张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5、被告提供营业房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钱某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钱某从事的业务被告没有管理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收取了钱某的租金,故被告对钱某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陈述一致,本院已予确认:被告将房屋(场地)出租给案外人钱某经营职业介绍,钱某介绍原告“劳务输出”,根据钱某提供的信息,原告与案外人某出入境服务公司签订了“委托办理因私出境合同书”,并将48000费用汇给该公司,但“劳务输出”手续未能办成。后原告与钱某达成协议,约定“钱某补偿原告26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系场地出租人、租金利益的获得者,还系市场管理者,被告未审查钱某的经营资质,即允许钱某在人力资源市场从事经营,具有过错,被告的过错,既应承担单独赔偿责任,还应对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自己仅系场地出租人,出租人对承租人的经营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自己不是居间人,不承担因居间行为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与钱某达成赔偿协议,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未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具有合同责任。第二、原告与案外人钱某就赔偿(补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就钱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钱某已经履行完毕,不再负有责任,故已无责任可连带,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提出被告作为场地出租人,要承担因承租人的违法经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经查,钱某具有职业介绍中介的营业执照,其介绍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未超出居间的范围,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钱某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钱某的经营行为具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元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罗元根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宇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无书记员 朱秋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