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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563建湖县林场与薛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林场,薛德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563号原告:建湖县林场,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陈万春,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德明,男,1971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湖县林场与被告薛德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湖县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霞佐、被告薛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县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德明应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建湖县冈西镇双墩村境内林地9亩的侵害,拆除林地上的养鹅设施,恢复林地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林地损失11.998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被告薛德明未经原告同意,侵占位于建湖县冈西镇双墩村9亩林地养鹅。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林地植被严重损害,还致林地水土流失,环境污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薛德明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林地位于建湖县冈西镇双墩村境内,其权属属于双墩村以及双墩村村民;根据相关规定,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在林地养鹅并非被告一人,涉及到四五十户养殖户,在养殖期间,养殖户均按原告要求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原告也如数收取,并且开出了相应的收据,被告在林地养鹅是经原告同意的。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薛德明开始在原告所有的位于建湖县冈西镇双墩村的林地上开始养鹅,并且每年向林场缴纳租金800元。2015年,原、被告未能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原告不再收取被告租金,被告也暂时停止在原告的林地上养鹅,但养鹅的简易棚子、鹅栏及其他设施一直没有拆除。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7月),原告又新进了一批雏鹅,在被告林地上行继续养殖。另查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98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林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2011年起至2015年止,被告使用原告的林地养鹅,原告每年收取租金800元,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5年,原、被告就租赁合同的继续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停止在原告的林地上养鹅,原告也未再收取被告租金,应视为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解除该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拆除相关设施,构成对原告林地的侵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养鹅的简易棚子、鹅栏及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原状的理由正当,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过程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林地损失11.9988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表明其系案涉林地的使用权利人,故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及本案系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原告位于建湖县冈西镇双墩村境内林地内的养鹅行为,并拆除养鹅的简易棚、鹅栏等设施。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薛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文祥代理审判员  孙 标人民陪审员  王 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商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