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葛妍与贾海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妍,贾海生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092号原告葛妍,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贾海生,住所地辽源市。诉讼委托代理人马瑞,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妍诉被告贾海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由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锡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妍诉称,原、被告恋爱期间,于2014年4月以被告的名义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春市锦湖大路超凡大街万龙丽水湾15栋3单元1605室房屋及屋内家电,原告共计支付购房款107123元、家电款10256元。因性格不合且被告殴打原告等原因,原、被告于2015年末分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和家电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7123元和家电款10256元。被告贾海生辩称,原告并未支付购房款及家电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葛妍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建行银行卡转款明细1份,证明2014年4月26日给被告转款2.7万元,2014年4月27日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购房首付款156830元(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期支付首付款,故4月27日支付56830元,欠10万元),证明原告给被告出资2.7万元交付首付款;2、2015年4月23日、同年10月26日原告光大银行卡分别转给万龙房地产公司首付分期款2.5万元的转款凭证2份,万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上述日期给被告出具的首付款收据复印件2份(复印件上盖有万龙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金额分别为2.5万元;3、原告邮储银行卡于2014年4月27日转给万龙房地产的汇款单凭证及邮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交首付款30123元;4、原告光大银行卡电子对帐单1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的银行卡在长春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消费2次购买家电金额分别为6398元和3858元,用于被告房屋使用。被告贾海生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无工作,被告有工作,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工资卡也由原告支配,2.7万元虽由原告转入被告帐户,但并非用于购买房屋,而是生活所需;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万龙房产转帐,不能证明该转帐是支付哪处房产,由于万龙房产公司开发房产小区较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并未出具万龙地产开具的收据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无经济收入,所有购房款均是支付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苏宁电器买过家电,家电是买给谁的无法证明。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贾海生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许某证言,证明:“证人与被告是同学,原、被告为同居关系,听说2012年开始同居,是2013年见到的,那个时候原告无工作,听贾海生讲房屋是他自己出资买的”。原告葛妍质证意见是:那个时候原告有工作,证人说房子由被告一人出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妍与被告贾海生自2012年5月开始因恋爱而同居,至2015年末分手,结束同居关系。2014年4月,被告与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万龙丽水湾15栋3单元1605室房屋。原告主张其支付了该房的部分首付款,并购买了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家用电器,因双方现已结束同居关系,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贾海生,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系贾海生。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的代理词主张:1、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无工作,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均由被告偿还;2、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超出举证时限;3、被告及亲属多次转入被告账户现金远远超过原告请求的数额,2014年被告的姐姐给原告的银行卡转款10万元,被告还为原告偿还债务1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购买房屋原告也没有支付购房款,根据常理如果原告真的支付了购房款,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或者留有资费票据原件,但原告并无此要求,也没有要求房屋买卖合同中加上原告的姓名。购买房屋至今已经三年有余,二人分手也有近两年的时间,原告一直没有任何主张债权的表示,这些都足以证明二人同居期间债权债务早已两项相抵。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返还购房款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葛妍的光大银行卡转款凭证(2次转款,每次2.5万元)、邮储银行帐户交易明细(30123元)和购房首付款收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葛妍支付被告贾海生购买的长春市万龙丽水湾15栋3单元1605室房屋首付款80123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葛妍的建行银行卡于2014年4月26日给被告转款2.7万元,贾海生在庭审中主张此款用于共同生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次性支付生活费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鉴于贾海生在收到此款的次日支付房屋首付款56830元,结合葛妍多次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应当认定此2.7万元亦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综上,认定葛妍共支付购房首付款1071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所取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参照上述规定,在认定葛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前提下,应认定登记在贾海生名下的长春市万龙丽水湾15栋3单元1605室房屋为一般共有财产,现同居关系已经自行解除,对原告要求分割(返还)该房屋出资10712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葛妍主张在苏宁电器公司购买的价款为10256元的家电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庭审中仅提供了给苏宁公司付款的银行卡转账凭证(庭审后提交了苏宁公司送货记录),未能提供购买的家电的去向,不能认定家电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认定为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主张其姐姐给原告转款10万元,违反了当庭辩论原则,致使原告不能行使辩论权,且无法确定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葛妍人民币107123元;二、驳回原告葛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4元,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12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锡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