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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闫振兴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振兴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振兴,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住开封市龙亭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7年3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凯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龙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兴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富林、赵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振兴及其辩护人王永欣、周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晚8时左右,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在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李庄村交叉口例行检查时,被告人闫振兴酒后无理取闹,在公共场所公然谩骂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被害人金某2面部受伤,被害人刘某手指被咬穿。经鉴定,刘某手指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闫振兴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振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振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振兴犯妨害公务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1、闫振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2、在此之前,闫振兴一直本本分分,此次因醉酒一时冲动才犯下错误,其本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闫振兴从轻处罚,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晚9时30分左右,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柴某、康某、刘某、陈某、关某、金某1在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大李庄村交叉口例行检查时,被告人闫振兴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道路上公然辱骂、殴打执法民警,后安某、金某2等民警赶到现场支援闫振兴仍不听制止,继续辱骂、殴打执法民警,并将被害人金某2面部打伤,将被害人刘某手指咬穿。经鉴定,刘某手部损伤属轻微伤。2017年3月3日,被告人闫振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振兴家属与被害人金某2、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由闫振兴一次性赔偿金某2、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再无纠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闫振兴的身份情况;2、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闫振兴酒后对执法民警辱骂、殴打并咬伤民警的经过;3、收到条,证明了闫振兴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情况;(2)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汴检司鉴(2017)02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手部损伤属轻微伤的情况;(2)公安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了闫振兴酒后对执法民警辱骂、殴打并咬伤民警的经过;(2)证人金某1、关某、安某、康某、陈某、柴某的证言,证明了闫振兴酒后对执法民警辱骂、殴打并咬伤民警的经过;(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了闫振兴酒后对执法民警辱骂、殴打并咬伤其手指的经过;2、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明了闫振兴酒后对执法民警辱骂、殴打并将刘某手指咬伤的经过;(六)被告人闫振兴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酒后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并咬伤民警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振兴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闫振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闫振兴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以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闫振兴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振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闫振兴的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小卫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人民陪审员  符朝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利君 微信公众号“”